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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广民初字第2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关西平与符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西平,符子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民初字第2938号原告关西平。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子亮。原告关西平与被告符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敏乐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符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关西平诉称,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利率为2%,合同期间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被告按月还本付息,每期金额为162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已还款59750元,自2015年2月17日开始以资金紧张为由不再还款,至今尚欠被告借款13525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借款人杨XX、吴XX下落不明,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35250元;2、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2月1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符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借款人)杨XX、吴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案外人杨XX、吴XX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月利率为2%,服务费为月千分之五,付息方式为每期还本付息16250元,每一个月为一期,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被告符子亮和案外人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XX家居经销部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均在该《借款合同》上签章,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逾期借款违约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同日,原告向案外人杨XX银行账户中转账117500元,原告称剩余32500元借款通过现金方式给付,但仅提供案外人杨XX、吴XX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5万元)证实。被告符子亮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一份,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载明“在关西平借款到期之日(即2015年11月17日),在借款人未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本人符子亮作为担保人,承诺十日内替其偿还全部借款共计15万元整及其利息、滞纳金”。原告称借款人已还清三期本息及第四期本息中的11000元,共计已还清本息59750元,自2015年2月17日开始未按约定给付本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担保人承诺书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符子亮应当对案外人杨XX、吴XX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案外人杨XX、吴XX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被告符子亮应按照借款合同及其出具的担保人承诺书上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案外人杨XX实际给付了借款本金117500元,故本院仅认可其主张的借款本金总金额15万元中的117500元。因案外人杨XX、吴XX已经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9750元,其中已付的利息本院仅认可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部分,超出的部分应折算成已还的本金,经计算,案外人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68325元。因借款合同中,原告与案外人杨XX、吴XX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没有超过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的服务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借款人自2015年2月17日起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利息之和高于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子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关西平借款本金68325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以借款本金683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为1500元,以及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符子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何敏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