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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5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欧某某、欧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欧某某,欧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572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喻家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某,系该公司喻家坳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欧某某。被告欧某甲。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欧某某、欧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某、欧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欧某某于2012年2月22日向原告单位喻家坳支行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8667‰,至2014年2月2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依约定还清本息。故起诉请求判决:一、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581.29元,本息合计44581.2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止,后段利息另行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被告欧某某、欧某甲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欧某某与欧某甲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2日,被告欧某某与原告单位喻家坳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元,借款利率为8.8667‰,借款期限为2年,至2014年2月22日到期,并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上加收50%确定。被告欧某甲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上签名,承诺该笔债务为共同债务。同日,即2012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30000元,两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名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清本息。截止2015年1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582.29元,本息合计44581.29元。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借据、个人贷款合同、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利息计算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两被告与原告之间订立了金融借款合同,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当依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因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在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上签名确认该借款为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所借款项。双方对于利率、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应依约承担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公告费、律师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律师费、公告费,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欧某某、欧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二、限被告欧某某、欧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共计14581.29元(逾期罚息已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后段逾期罚息依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8.8667‰的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457元,由被告欧某某、欧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涛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卞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