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刑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叶艺书合同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艺书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终字第23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艺书,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化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建新,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洪棋,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艺书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叶艺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德熙、廖华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叶艺书及其辩护人黄建新、林洪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8日,被告人叶艺书与陈某某到某某厂协商合伙买卖胶合板合同。叶艺书利用叶某甲、叶某乙系其亲戚且系某某厂老客户的关系,称其有熟悉的建筑工地需要大量的胶合板,某某厂可以放心的销售,取得某某厂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的信任,与该厂达成口头合同:某某厂以每片胶合板59.5元的价格(含运费)供货并负责运输至泉州,叶艺书与陈某某先付40%的货款给某某厂,剩余60%的货款在三个月内付清。叶艺书还私下与某某厂约定,某某厂要按陈某某、叶艺书购买的胶合板数量每片回扣1元给叶艺书。2013年8月8日某某厂发运第1车胶合板给叶艺书、陈某某,该车出售给同案人张某某。后张某某提出与叶艺书合伙从某某厂购买胶合板出售,于是叶艺书带张某某到某某厂,叶艺书介绍张某某是其合伙人,称两人有熟悉的建筑工地需要大量的胶合板,张某某可以向某某厂提出调运胶合板,叶艺书、张某某会按原来合同约定付款。叶艺书仍私下与某某厂约定,某某厂要按张某某、叶艺书购买的胶合板数量每片回扣1元给叶艺书。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叶艺书、张某某采取先支付部分货款的方式骗取某某厂继续发货,某某厂共发送15车计21850片胶合板给叶艺书、张某某及叶艺书的合伙人陈某某,价值共1278225元(已扣除每片1元回扣的价值),其中属于叶艺书、陈某某共同购买部分共5车计6000片价值351000元,属于叶艺书、张某某共同购买部分共10车计15850片价值927225元。叶艺书与陈某某共同购买部分,叶艺书、陈某某仅支付货款170000元,叶艺书拒不支付货款达181000元(已扣除每片1元回扣的价值。目前无充分证据证实陈某某实施合同诈骗,陈某某称被叶艺书等人诈骗,其不支付某某厂未付货款181000元)。叶艺书、张某某共同购买部分,叶艺书、张某某仅支付货款456335元。叶艺书、张某某拒不支付货款价值470890元(已扣除每片1元回扣的价值)。2013年11月13日后,因叶艺书、张某某未支付货物尾款,某某厂停止供货并追讨货款,但叶艺书、张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直至将联系电话停机,致某某厂与叶艺书、张某某联系困难。某某厂不供货给叶艺书和张某某后,叶艺书、张某某于2013年12月中旬到某某公司协商合伙买卖胶合板合同,叶艺书称其与宁化县司法局工作人员陈某甲系表兄弟关系,同时称叶艺书、张某某都有家族企业在做建筑工地,需要大量的胶合板,取得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的信任与其订立买卖胶合板合同。叶艺书、张某某与某某公司达成口头合同:某某公司以每片胶合板60元的价格(含运费)供货并负责运输至泉州,第一车货叶艺书、张某某要全额支付货款,之后每车货款按70%先付给某某公司,剩余30%货款在2014年春节前付清。叶艺书还私下与某某公司约定,叶艺书、张某某购买每片胶合板由某某公司回扣1元给叶艺书。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叶艺书、张某某采取先支付部分货款的方式(第1车除外)骗取某某公司继续发货,某某公司共发送17车计29500片价值1740500元胶合板给叶艺书、张某某(价值已扣除每片1元回扣的价值),叶艺书、张某某仅支付货款1047800元,拒不支付货款价值692700元(已扣除每片1元回扣的价值。)2014年3月15日后,某某公司停止供货并追讨货款,叶艺书、张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直至将联系电话停机,致某某公司与叶艺书、张某某联系困难。另查明,叶艺书、张某某从某某厂、某某公司处购买的胶合板出售后,销售货款绝大部分收回。收回的销售货款除支付某某厂、某某公司外被叶艺书、张某某挥霍。2014年11月17日,叶艺书在厦门市集美区印斗路“城市快捷”酒店内被宁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甲、林某某、林凯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甲、黄某某、陈某某、洪某某、吕某甲、柯某某、吕某乙的证言,某某公司的出库单(存根)、第三方承运单,某某厂出仓单,相关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叶艺书与某某公司的对账单,叶艺书的收条,张某某、叶艺书的欠条及还款协议,被告人叶艺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同案人张某某供述,被告人叶艺书供述与辩解。原判认为,被告人叶艺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134459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艺书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叶艺书犯罪所得人民币1344590元,返还被害人建瓯市玉山镇玉山木制品综合厂人民币651890元,返还宁化县林盛木业有限公司人民币692700元。原审被告人叶艺书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其辩护人的意见相同。三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叶艺书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叶艺书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叶艺书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叶艺书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叶艺书及其辩护人提出叶艺书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诉辩理由。经查,叶艺书等人先后与某某厂、某某公司通过约定,以先支付部分货款,对其余货款在一定期限内支付的方式,先后向某某厂、某某公司购买胶合板。在约定的余款支付期限届满后,叶艺书等人均拒不支付某某厂、某某公司的胶合板余款达1344590元,叶艺书等人非法占有某某厂、某某公司胶合板余款的故意明显,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叶艺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134459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叶艺书及其辩护人提出叶艺书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克云审判员  张文弟审判员  罗永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