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唐某、李某、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李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560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1日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思,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李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淑豹、被告人唐某及辩护人周思、被告人李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因经济拮据,预谋盗窃,并为销售盗窃所得赃物联系好收赃人员“小钱”(真实姓名不详)。2015年4月中旬某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在蒂森克虏伯发动机系统(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称蒂森克虏伯公司)上班期间,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从该公司成品箱中盗走价值人民币137.74元的型号为BMW.N20.INT7621162-04的汽车进气凸轮轴1根,价值人民币136.79元的规格型号为BMW.N20.INT7621162-03的汽车排气凸轮轴1根(上述两根凸轮轴组合后称为一套),并将上述两根凸轮轴卖给“小钱”,获赃款人民币200元。2015年5月中旬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蒂森克虏伯公司(此时,被告人唐某已经从该公司辞职)厂区内,其先在更衣室换好蒂森克虏伯公司的工作服,后用该公司的手推车,将共价值人民币1652.9元的型号为BMW.N20.INT7621162-04的汽车进气凸轮轴12根,共价值人民币1641.5元的规格型号为BMW.N20.INT7621162-03的汽车排气凸轮轴12根运至该公司围墙铁栅栏外,后利用自己的摩托车将上述凸轮轴盗走,向“小钱”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2000元。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唐某预谋再次到蒂森克虏伯公司盗窃汽车凸轮轴,为此,被告人唐某���知其小舅子被告人李某晚上帮自己拿回在蒂森克虏伯的东西,被告人李某同意。同时,被告人唐某告知被告人王某晚上开车帮自己从蒂森克虏伯公司拉一些东西,被告人王某表示同意。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蒂森克虏伯公司厂区内,先在更衣室换好蒂森克虏伯公司的工作服,后利用手推车将规格型号为EA8881.8LLn的汽车凸轮轴48根、规格型号为EA8881.8LEX的汽车凸轮轴48根运至该公司围墙铁栅栏处,被告人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来到该公司铁栅栏外,二人共同将上述汽车凸轮轴转移到蒂森克虏伯公司外。之后,被告人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帮自己运输赃物,被告人王某驾驶轿车来到蒂森克虏伯公司铁栅栏外,将上述汽车凸轮轴拉走。被告人李某、王某在案发现场均能明确判断出被告人唐某实施盗窃行为而予以帮助。经鉴定,上述汽车凸轮轴共价��人民币19956.48元。被告人唐某共盗窃三起,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3525.41元,被告人李某、王某盗窃一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9956.4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李某、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李某、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唐某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唐某盗窃数额较小,社会危害较小;被告人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另查,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9月6日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再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被害单位对被告人王某、唐某、李某表示谅解;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唐某退赔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3568.9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指认犯罪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专用收款收据、大连增值税专用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封某某、丁某某、兰某某证言、被告人唐某、李某、王某供述和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大连金州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凸轮轴价格鉴定结论书、大连金州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进气凸轮轴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盗窃现场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另有谅解书、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王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李某、王某��第三节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王某系从犯,对被告人李某、王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被告人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能主动退返被害单位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均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已预缴);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已预缴);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十三日,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