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五终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王德山与德惠市铁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山,德惠市铁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7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山,男,1957年11月8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惠市铁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惠市沐德街72号。法定代表人刘仁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萍,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德山因与被上诉人德惠市铁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2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德山,被上诉人铁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山原审时诉称,王德山是1979年11月参加工作。铁源公司是87年11月参保,2014年发现王德山的养老保险手册不是原手册,单位没有按王德山实缴保费记帐,王德山2012年退休时单位没有告诉企业和个人缴费情况,只让王德山交35651.51元,2014年3月才知道替企业垫付26131.99元,自92年8月起单位就没按个人缴费记帐,企业效益好时都不给职工缴费,退休时骗职工垫付保费。现要求退还。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单位骗取王德山个人养老保险费、影响退休待遇,每月少开工资500-800元,要求按中国人均寿命一次性补偿。2、要求返还替企业垫付保费26131.99元。铁源公司原审时辩称,1、王德山起诉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期间,应驳回其起诉。王德山是2012年退休的,其主张的权利是1987年到1994年乃至2012年期间的权利,超过了申请仲裁时效时间1年;2、王德山按路局在养老保险金管理和政策三个变化阶段填报的《职工保险手册》是合法有效的;3、王德山对养老保险金的缴付情况有误解,请依证据和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关于退休时王德山替单位垫付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金返还问题,单位保证在集体企业改制时或经济效益好的两种情况发生时,一定偿还垫付的养老保险金。铁源公司已将此款记录在案,绝没有骗职工。综上所述,王德山的诉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期间,且大部分是失误,更是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的,为此请法院依法驳回王德山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德山系铁源公司的职工,于1979年11月参加工作,2012年退休时交社会保险费时替铁源公司缴纳保费26131.99元。2015年5月11日王德山向德惠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单位骗取王德山个人养老保险费,影响退休待遇,要求一次性给补偿;2、要求返还替单位垫付保费26131.99元。2015年5月11日德惠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德劳人仲案字(2015)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王德山认为单位骗取其个人养老保险费,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王德山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具体金额,王德山无法计算,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返还为铁源公司垫付的26131.99元保险费。原审法院认为,王德山系铁源公司的职工,铁源公司应依法为王德山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王德山为其垫付的保险费26131.99元,铁源公司应返还给王德山。王德山认为铁源公司骗取其个人养老保险费,影响退休待遇,每月少开工资500-800元,要求按中国人均寿命一次性补偿,对此主张王德山没有提供证据,没有具体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铁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德山垫付保险费26131.99元;二、驳回王德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72元,由铁源公司负担。宣判后,王德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单位骗取王德山个人养老保险费、影响退休待遇,每月少开工资500-800元,要求按中国人均寿命(74.8岁)一次性补偿19年零8个月,每月按650元计算,合计1534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铁源公司承担。其理由为:2014年王德山的养老保险手册不是原手册,原手册去向不明,单位没有按王德山实缴保费记帐,退休时也没有按照相关文件的规定,依法依规补偿。铁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德山主张铁源公司骗取其个人养老保险费,影响退休待遇,每月少开了工资500-800元,要求按中国人均寿命(74.8岁),一次性补偿153400.00元,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社保待遇损失的数额,且其按中国人均寿命(74.8岁)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德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审 判 员 高 心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