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执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琳与被执行人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琳,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执字第229-1号申请执行人:王琳。被执行人: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企业管理站。法定代表人张羽,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琳与被执行人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所属煤矿企业位于乌鲁木齐县南山风景旅游区,因政府政策性原因于2013年上半年开始停产歇业,同年5月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全部煤矿设备资产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向银行贷款近三千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亦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122409.64元,案款本金和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其他行为义务未能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出具书面意见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阿不都热西提审判员 买 彦 军审判员 肖 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霍 伟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