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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民初字第01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刘小根与陈海青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根,陈海青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签发稿纸文书名称:民事判决书拟稿人:程国胜签发:年月日核稿:年月日校对: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正民初字第01824号原告刘小根,男,汉族,1982年6月21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周威红,女,汉族,1982年3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于志丹,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青,男,汉族,1987年8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陈经明,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父。原告刘小根诉被告陈海青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威红、于志丹,被告陈海青委托代理人陈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秋,原、被告口头商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承包地约1亩用于盖猪圈养猪,每年租赁费300元,2013年后被告不再养猪并外出务工,同时拒付租金。为此,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租赁关系,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约1亩承包地并拆除建在承包地的猪舍,由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被告承建猪舍的承包地是原告的,但该争议的承包地系2008年原、被告与双方的亲戚陈经松三家互换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小根之母陈爱琴(音)与被告陈海青之父陈经明系姐弟关系,原告之母陈爱琴于2014年11月去世。2008年被告占用原告位于正阳县油坊店乡油坊店村××村民组南(××责任田、西××、北××、南临沟)7.6亩承包地北侧(南北29.5米,东西23米)承包地建猪舍9间(其中面朝南2间、面朝西7间)并饲养生猪,被告并每年交纳费用(占地)3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于2008年租用原告7.6亩承包地北侧约1亩承包地建猪舍,并口头约定每年租金300元,双方未签订租赁协议,也未约定租期,且被告拖欠2013年至2015年3年的租金未付,由原告提供正阳县油坊店乡油坊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被告陈述其占用原告约1亩的承包地建猪舍,系原告之母陈爱琴与被告之父陈经明及陈经明之哥陈经松互换承包地,即陈爱琴(原告之母)种陈经松(被告之大伯)的承包地2亩,陈经松占用陈经明(被告之父)承包地2亩,陈经明占用陈爱琴承包地(本案争议的承包地)约1亩,陈经明、陈经松所占的承包地拟建猪舍,由于陈经松未建成猪舍,陈经松将陈爱琴占用其的约2亩承包地要回,被告占用原告承包地已建成猪舍,为弥补原告承包地损失从2008年每年给原告损失费用300元,且损失费已付至2015年,被告对当庭陈述的上述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为此,双方成讼。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油坊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油坊店乡国土资源所出具证明,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含现场图)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之间系承包地互换关系还是承包地土地租赁关系?2、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租赁关系,归还原告承包地并拆除承包地的猪舍,同时支付三年的租金9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和第三十七“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陈述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地租赁关系和被告陈述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地互换关系,双方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协议),但通过庭审查明被告认可占用原告的承包地建猪舍并支付每年的费用300元,原、被告之间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的以转包或出租的方式进行流转的法律特征,被告抗辩被告占用原告约1亩的承包地系三方互换承包地形成的问题,在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即便按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互换承包地关系成立,也因三方未实际履行。故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地租赁关系。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出租承包地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双方也未约定租赁期限,视为双方之间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且被告占用原告承包地建猪舍,改变了土地承包地的用途,被告所建猪舍也未经有关行政部门的审批,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租赁关系,归还承包地并拆除建在承包地上的猪舍,于法有据,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9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9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归还原告刘小根位于正阳县油坊店乡油坊店村陈楼村民组南(东邻陈小功责任田、西临沟、北临路、南临沟)7.6亩承包地北侧(南北29.5米,东西23米)承包地并拆除该承包地上的猪舍;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国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尚世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