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3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谢红磊诉被告曹亮亮、王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红磊,曹亮亮,王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3781号原告谢红磊,女,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曹亮亮,男,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王玲玲,女,住河北省涿州市。原告谢红磊诉被告曹亮亮、王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红磊、被告王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因二被告灯店急需用钱进货。二被告分三次向我借款共计37400元。后我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374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22日开始计算,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被告曹亮亮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玲玲辩称,我与曹亮亮于2015年3月31日在涿州市民政局离婚。我不认可偿还原告37400元借款,我不知情。我不认识原告。借条真实性不认可,我当时不知情。我们经营过灯具店,但第一笔借款时我们还未经营灯具店,2014年8月18日与大吴国际签订合同,2014年9月29日正式营业。对第三笔借款,我已经离婚了,不可能承担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曹亮亮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7400元、于2015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37400元。被告曹亮亮分别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各一张。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未给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并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曹亮亮与被告王玲玲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5年3月31日在涿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2014年7月22日、2014年12月16日、2015年8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三张、二被告离婚证复印件一张及原告谢红磊、被告王玲玲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曹亮亮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曹亮亮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三笔借款时间不同,且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22日第一笔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起诉后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支持。被告曹亮亮与王玲玲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5年3月31日办理离婚登记,债权人就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曹亮亮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被告王玲玲连带偿还2014年7月22日、2014年12月16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5年8月16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解除后曹亮亮个人借款,应由曹亮亮个人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亮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红磊借款本金374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王玲玲对2014年7月22日、2014年12月16日借款共计274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由被告曹亮亮负担492元,由被告王玲玲负担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长军审 判 员 朱慧姝人民陪审员 赵 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春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