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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徐瑞萍与佟啸川、徐学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瑞萍,佟啸川,徐学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徐瑞萍。委托代理人张广新,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学思,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啸川。被告徐学义。原告徐瑞萍与被告佟啸川、徐学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瑞萍委托代理人张广新及被告佟啸川、徐学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瑞萍诉称,2015年1月26日5时0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姚宝宁驾驶冀R×××××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香线17公里200米处,与佟啸川驾驶的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及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佟啸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宝宁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修理费56110元、鉴定费2810元、施救费3700元、停运损失8500元、酒精检测费200元,共计71320元。被告佟啸川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只是司机,原告的损失应由晋K×××××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学义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属实,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我拒绝签字,但该认定书现已生效。晋K×××××号车辆我已卖给了李晓东,且该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所诉款项数额过高,我只同意晋K×××××号车辆归原告所有,再给付原告10000元。另外,原告车辆的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5时,被告佟啸川驾驶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香线17公里2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姚宝宁驾驶的冀R×××××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相撞后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失控侧翻,与公路西侧胡永明所有的房屋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及胡永明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佟啸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宝宁无责任。胡永明已就房屋受损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佟啸川系徐学义雇佣的司机,事发时佟啸川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判令徐学义赔偿胡永明的全部合理损失。徐学义对判决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廊民一终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徐学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中,被告徐学义对本院(2015)三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及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廊民一终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徐学义表示同意将晋K×××××号车辆归原告所有,另外再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对被告徐学义的意见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修理费56110元,提交了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汇总表、车物维修价格鉴定汇总表、修理费发票、配件款发票及配件清单。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修理费5611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810元、施救费3700元、酒精检测费200元,提交了鉴定费、施救费、酒精检测费票据各一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以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运损失8500元,提交三河市中天汽车维护厂证明一份、冀R×××××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姚宝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原告主张按照三河市当地一般营运收入标准综合考虑,按每日500元计算17天(自2015年1月26日事发当日至2015年2月12日车辆修理完毕日)。原告就此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合理损失共计62820元。本院认为,被告佟啸川驾驶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司机姚宝宁驾驶的冀R×××××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佟啸川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姚宝宁无责任。被告徐学义表示晋K×××××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未提供相应证据。发生事故时佟啸川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被告徐学义作为雇主及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佟啸川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徐学义称原告车辆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学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徐瑞萍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62820元。二、被告佟啸川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被告徐学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宏伟审 判 员  徐建国人民陪审员  蔡春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卫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