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69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马士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士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6943号原告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丹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燕,女,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赵静,女,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马士龙。原告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巢物业”)诉被告马士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燕、赵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士龙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巢物业诉称,被告房屋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九华苑318弄XXX号XXX室。2002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原告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该区域物业进行了管理服务,应由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下同)2,038元。原告每年上门催要,然被告拖延付款至今。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038元及逾期缴纳的违约金(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日期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原告营巢物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户籍信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证明被告是房屋产权人、房屋的建筑面积、入住时间。2、物业服务合同、物价核准单,证明双方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收费的合法性。3、会议决议,证明2013年7月1日物业调价的依据,调整为0.69元每月每平方米。4、会议决议,证明2014年4月物业费调价的依据,调整为0.8元每月每平方米。5、居委会和小区业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每年向被告在催讨物业费。被告马士龙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营巢物业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核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士龙系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九华苑国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上述房屋建筑面积124.31平方米。原告分别于2005年3月15日、2013年3月15日、2011年3月15日、2014年3月15日与上海市奉贤区九华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四份,于2013年5月18日及2014年3月20日与上海市奉贤区九华苑业主委员会出具《会议决议》各一份,约定由原告为九华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总计自200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物业服务费按0.5元/月·平方米收取,2013年7月起物业管理费按0.69元/月·平方米收取,2014年4月起物业管理费按0.8元/月·平方米收取。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欠缴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2,038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后,遂涉讼。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是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并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九华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照约定及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其未按约按时交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物业管理费2,03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纳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交纳的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士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士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038元。二、被告马士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上述欠款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马士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煜代理审判员 许力涛人民陪审员 杨士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