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2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绍兴鹰翔染整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大发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鹰翔染整有限公司,绍兴县大发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375号原告:绍兴鹰翔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阿四。委托代理人:汪家生。被告:绍兴县大发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玉龙原告绍兴鹰翔染整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大发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龙金鹏独任审判。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金鹏、人民陪审员俞海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家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在2014年5月至7月期间建立有口头加工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染色加工各种布匹,被告支付加工费,期间原告按要求完成染色加工并交付加工物,被告应支付染费总额为23,851元,原告已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给被告。对于应付染费,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以转账方式支付了12,974.40元,并于2014年12月20日开具了金额为10,876.6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以支付剩余染费,但该票据因存款不足而被退票。此后被告经原告催讨一直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染色加工费10,876.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加工关系,原告已经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2014年5月至7月期间应付染费为23,851元的事实;证据2、进账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通过转账支付染费12,974.40元的事实;证据3、转账支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开具并交付了金额为10876.60元的转账支票用以支付剩余染费的事实;证据4、退票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开具并交付的转账支票为空头支票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绍兴市柯桥区国家税务局调查认证记录,经调查,该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且认证相符(证据5)。原告对上述调查无异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5系本院依职权调取获得,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该证据亦能印证证据1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1、5均予以认证;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但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染费12,974.60元,对于该于被告有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加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章,证据4加盖有银行的业务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对该二组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3、4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至7月之间存在染色加工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进行染色加工,所产生的加工费金额为23,851元,原告亦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染费12,974.60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0,876.60元的交通银行转账支票一份用以支付剩余染费,但因被告账户存款不足,该支票于2014年12月23日被作退票处理,后被告亦未通过其他方式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染费10,876.60元,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绍兴鹰翔染整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大发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内容明确,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被告绍兴县大发服饰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理应及时付清染色加工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大发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绍兴鹰翔染整有限公司染色加工费人民币10,876.6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龙金鹏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柳锦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