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济江与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地球物理勘探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济江,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地球物理勘探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302号原告李济江,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地球物理勘探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2132158-3,住所地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大道一段216号。负责人李亚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飞,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地球物理勘探公司物探二公司东北项目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春晖,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济江因与被告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地球物理勘探公司(以下简称川庆勘探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济江、被告川庆勘探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飞、曲春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济江诉称:2015年1月被告到黑龙江省肇源农场进行石油勘探,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违规作业,昼夜放炮,把原告160平方米的房屋震坏,山墙、间墙多处出现裂痕。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对原告受损房屋恢复原状。被告川庆勘探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书主体错误。原告在起诉书中起诉的名称是川探地球物理勘探公司,而被告的准确名称是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地球物理勘探公司。二、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自己损失真实存在,没有证据证实损失与被告勘探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损失的数额。三、被告在勘探过程中严格遵照有关法律规定,不存在违规操作的情况,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在勘探过程中,被告已与原告签定协议,约定造成损害后由被告聘请有关部门进行评估鉴定。勘探结束后,被告依据协议,聘请中国地震局工程力学研究所对勘探过程中的损害进行全面鉴定,经过鉴定评估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所以被告不应对原告受损房屋恢复原状。庭审中,原告李济江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肇源农场房地产管理科房屋证明1份。证明受损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权属应由产权机关下发房屋产权证证明,此证明不能证实房屋所有权的真实存在及房屋的合法性。照片一组(10张),证明被告钻井爆炸作业将原告房屋震坏。被告有异议,认为照片无参照物,无法确认拍摄时间及拍摄内容。中国寒地研究所与孙丽芳的通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房屋震坏,中国地震力学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是虚假的。被告有异议,认为录音中谈话人员身份不明,内容不真实,并有怂恿原告非法上访的行为。肇源农场房屋依据鉴定结果处理情况汇总表1份。证明被告在作鉴定时房屋与炮眼的距离及房屋面积方面造假。被告认为此份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徐志成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晚间违规作业,被告给徐志成送礼让其作假证被拒绝。被告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谈话人员的身份及内容的真实性。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郑东与孙丽芳的谈话录音2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郑东对鉴定结果造假。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偷录的,而且不能证实鉴定结果造假。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鉴定费用协议1份。证明口头约定谁有责任谁出鉴定费,原告虽预交了,可结果如数返还了,说明被告对受损房屋负有责任。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份协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作业时井位下药卡。证明被告作业时用炸药数量造假。被告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且与本案无关。原告自己书写的关于被告放炮点与房屋距离说明1份。证明被告放炮距离造假,鉴定造假。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川庆勘探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被告的资质证书1份。证明被告进行地震勘探施工作业有资质。原告无异议。综上,对原告李济江提供的证据1,系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能够证实该房屋系原告所有,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此组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内容也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5,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及对方当事人的质询,且无法证实原告房屋被损是由被告造成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无法核实,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虽然真实性本院予采信,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8、9,被告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因此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被告川庆勘探公司在肇源农场境内勘探石油,进行钻井爆炸作业。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肇源农场养殖小区2栋11室,房屋建筑面积160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养殖用地。原告认为被告的钻井爆炸作业行为致使其所有的房屋受到损坏,要求被告将受损房屋恢复原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认可黑龙江省地震力学研究所的鉴定报告,因此要求司法鉴定,但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申请、相关资料及交纳鉴定费用。本院认为,此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侵权案件。侵权案件应具备以下要件:损害的事实;具体的行为;行为有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原则分配举证责任,本案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应对房屋受损前后差异举证,对房屋受损是由被告钻井爆炸行为所致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为原告不做司法鉴定,无法证实房屋受损情况,也不能证明房屋受损与被告钻井爆炸的勘探行为有因果关系,所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将受损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体问题。原告诉状中的被告名称为“川庆地球物理勘探公司”,被告认为名称有误,不是本公司。庭审中,川庆勘探公司承认在肇源农场实施钻井爆炸作业行为的是该公司,并且到庭应诉,因此,应以实际实施行为的主体为被告。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济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济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张淑红审判员 姜凤东审判员 高 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