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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刑初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7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6年1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南路**号*幢1-2。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渝CW5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至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学府美墅小区门前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将行人钟某甲、林某甲撞伤,并与路边停放的渝CBD7**号小型普通客车、渝C92U**号小型面包车相撞,并致使钟某甲、林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将扒窃作案的犯罪嫌疑人扭送至公安机关。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钟某甲、林某甲的亲属各支付赔偿款505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受理道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照片,证人段某某、刘某甲、龙某甲、刘某乙、周某甲、刘某丙、刘某丁、魏某某、钟某某、林某某、肖某甲、李某乙、肖某乙、杨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秋生代理审判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符 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建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