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吴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红、邓培旺、李艳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害人吴某因债务问题,被四名男子开车带至被告人吴某某位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榄坑村的养蜂场内进行看管。其间,被告人吴某某明知被害人吴某被该四名男子看管,仍为他们提供食宿及看守场所。2015年12月29曰20时许,被害人吴某的农业银行账户进账人民币89,500元,并被上述四名男子取走,后被害吴某祥被放行。2014年12月30曰,被告人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限制被害人人身自国,其共同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特提请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吴某某亦无异议。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9时许,被害吴某祥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拘禁的地方为一个养蜂场,蜂箱上有“南澳”字样,并向公安机关提交其被拘禁时使用的手巾、眼罩。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害吴某祥的陈述,前往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榄坑村的养蜂场进行调查,发现该养蜂场的蜂箱有“南澳”、“桂芳”等字样,但未见养蜂场的经营者。当天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苹果牌手机一部。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吴某祥的陈述;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3.到案情况说明;4.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5.扣押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7.现场及物证照片;8.银行交易明细单及说明材料;9.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清单;10.视频截图;11.内地居民因私出境证件签发信息;12.关于无法查找其他同案人等说明材料;13.视听资料:光盘一张;14.物证:苹果牌手机一部、毛巾一条及眼罩一个。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其他同案人,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查获的苹果牌手机和毛巾、眼罩均系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第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本案缴获的苹果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作案工具毛巾一条及眼罩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金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人民陪审员 余春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大起谢吉常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