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古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付玉龙诉刘笑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玉龙,刘笑亭,付玉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609号原告:付玉龙,男,1952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刘笑亭,男,1961年4月29日出生。被告:付玉天,男,1961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玉龙与被告刘笑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据被告刘笑亭的申请,依法追加付玉天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由代理审判员马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玉龙、被告刘笑亭、被告付玉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案外人付玉天让原告帮忙筹措资金,同年7月26日,原告筹到钱后告诉付玉天。当天付玉天让被告刘笑亭到自己家取钱,被告刘笑亭拿钱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后来,原告向付玉天核实钱的下落,付玉天称刘笑亭未将钱交给他。请求判令被告刘笑亭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息3分从2013年5月至还清���款为止)。被告刘笑亭辩称:借款当时其是付玉天车队的会计,这笔钱是原告和付玉天提前商量好,其以付玉天车队会计身份去取的钱,而且此款也是付玉天用了,自己和付玉天都支付过利息,此款应由付玉天偿还。被告付玉天辩称:自己没有让刘笑亭去取钱,也没有见过这笔款,更不清楚这笔款的用途。此款与自己无关。本案不应追加其为被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被告刘笑亭在原告处取走100000元,出具收据一份,按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被告刘笑亭所述付玉天车队系刘笑亭、付玉天及付玉印等人购买工程车组成的个人合伙组织,未依法登记注册。本院认为:被告刘笑亭从原告处代被告付玉天取走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实为借据,其应将该款交付被告付玉天而没有交付。其认为该款用于付玉��车队,因被告付玉天否认,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他是受被告付玉天之托,也不能证明该款用于被告付玉天车队。因此,原告与被告刘笑亭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笑亭理应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付玉天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称借款时约定月息3分,超出法律规定上限,超出部分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笑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付玉龙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3年5月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付玉天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笑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建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千甲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