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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丰法附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丰法附民初字第173号原告李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委托代理人陈胜元,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原告李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如棣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胜元和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个儿子朱某乙。2012年原告听其学生说被告在外面有别的女人,在原告的追问下,被告承认,并且第三者已经怀孕。被告在结婚不久就在外面有第三者,对原告及儿子不闻不问,被原告发现后,也不愿意与第三者断绝关系。2015年国庆节,原告发现被告与小三及小孩在外面同居。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100%归原告;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等。被告朱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理由是被告与原告的感情尚可,有错被告会改正,同时小孩还年幼,希望小孩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每天晚上都会回家,原告所说的被告长期与他人同居不是事实,原告所说的小孩是被告朋友的小孩,由于沟通工作做得不好,所以原告以为被告有外遇,以后被告会改正。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甲于××××年××月××日到丰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小孩,取名朱某乙,于××××年××月××日出生。2009年8月30日,被告朱某甲与丰顺县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丰顺县新世纪沿江花园锦江美景城B区一期英伦郡第××幢××号房预售商品房,并于2009年8月24日、2009年8月30日分别支付了20000元和72030元合计首付款合计92030元,剩余款项190000元则以按揭付款方式支付。上述房产于2013年4月25日进行了房产权证登记,房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丰顺县字第××号,权属人登记为:朱某甲、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9月20日购买了一辆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车辆号牌号码为:粤M×××××。原告李某认为上述房产和轿车属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告朱某甲则认为上述房产和轿车是家中父母出钱购买的,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交了2012年9月18日借款人为朱某甲向冯某某借款360000元的借条及冯某某的银行取款记录予以证明。原告李某则对其提交的36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属于被告与其母亲的个人借款,被告事前未告知原告,事后也未取得原告的认可,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李某提交了借款人为××,出借人为朱某甲的45000元的借条复印件,用以证明夫妻的共同债权,被告朱某甲则对该借条不予认可。另外,被告朱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用以证明截至2015年11月5日,尚欠银行贷款本金108633.28元,原告李某对该银行贷款表示无异议。被告朱某甲还提交了一份2015年8月5日,借款人为朱某甲,向×××借款10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用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此不认可,也表示不知情,认为是被告与案外人所伪造。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认为被告有第三过生日者而双方产生矛盾,双方于2015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李某还向本院提交了录音及视频影像证据资料,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者同居并生育有一个小孩的事实。被告朱某甲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有异议,表示现在的科技发达,很容易作假,录音资料里的声音不是其本人的声音,同时,录音材料上的内容也并未说过。对视频资料则表示只是接朋友出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甲是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生育一个小孩,双方均应珍惜婚姻家庭,由于双方婚后沟通交流不够,引起夫妻矛盾,但被告也意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表示会改正错误,同时认为双方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被告双方分居的时间不长,虽然原告提交了录音及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个小孩的事实,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是录音及视频资料,被告未予以认可,且存在裁剪、复制等不确定因素,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予以证实,而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被告有外遇,并不能证明被告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综上所述,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积极改正错误,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和相互宽容,夫妻矛盾还是可以避免的。因此,原告李某请求与被告朱某甲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如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采红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