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550号原告胡某甲,打工。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取反诉,提起上诉,提起申诉,代签法律文书。被告陈某,无业。委托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事项,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陈子勇,教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事项,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告胡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学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钧、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劲松、陈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陈某于2007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女儿胡某乙(现在读书)。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无法进行沟通,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于2014年10月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求,人民法院为维护家庭的稳定性,未准许离婚,但自判决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夫妻关系,故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由原告抚养子女;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胡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乙的基本情况。证据三:住院证明、出院证明、费用明细、发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四:证明2份及汇款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治疗疾病借款及影响原告工作、感情的事实。证据五: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产权证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安陆市泰合乐园五十栋205号房屋系原、被告采用按揭的方式购买及还款期间为15年的事实。证据六:QQ聊天记录复印件及电话录音谈话下载光盘,拟证明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曾协商处理离婚及财产、子女抚养的事实。证据七:安陆市人民法院(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322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曾因感情不和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离婚的事实。被告陈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是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并经过充分了解,慎重考虑后才结婚的。婚后双方一直和睦相处、相亲相爱,夫妻感情一直非常好。婚后生育了女儿胡某丙。2013年4月份,因长期操劳,通宵夜班,被告出现精神异常,于2013年5月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随即进行了医治,后病情有所好转但需进行药物维持治疗,现病情基本控制。原告在被告患病后想遗弃被告,被告不同意离婚。现被告为治疗疾病,已产生一些债务,应由原告与被告共同偿还。综上,被告与原告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病历1份,拟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证据三:医药费发票,车票、借据各一组,拟证明被告借款28891元用于治病的事实。证据四: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安陆市泰合乐园购买商品房一套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陈某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乙(现随原告母亲一起在武汉生活)。原、被告婚后通过按揭的方式购买位于安陆市太白大道泰合乐园五十栋205号商品房屋1套。2013年5月,经湖北省人民医院诊断,被告陈某患有精神分裂症。2014年5月,被告陈某因精神分裂症复发,原告将其送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6月被告陈某康复出院。2014年10月14日,原告胡某甲以双方性格不合,无法进行沟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讼来院,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9日判决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双方自2014年6月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以性格不合,婚后无法进行沟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由原告抚养女儿胡某乙;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并自由恋爱,经过相互接触和了解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应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生育女儿胡某丁,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然因被告的疾病导致沟通不够,形成目前的分居状态,影响到夫妻感情,但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审理中,原告在本案的举证期内未提交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其起诉离婚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家庭稳定,便于孩子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学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 梦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