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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7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徐建初与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初,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7070号原告徐建初,女,1955年4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国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毅,男。原告徐建初诉被告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初,被告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初诉称,2003年3月底,原告因儿子临近高考,暂借好友丁某某的位于上海市罗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告向被告缴纳了2003年4-6月系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原告搬走后,因丁某某在国外,委托原告代其向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就帮丁某某缴纳了至2004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后丁某某又委托原告缴纳了2007年10月至2009年12月和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被告在明知原告非系争房屋业主的情况下,多次向原告催收系争房屋66个月的物业管理费,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9,932.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自2012年1月1日始管理系争房屋所在小区。被告只收取了系争房屋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原告为丁某某支付了物业管理费,原告应向丁某某主张权利。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1日,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案外人丁某某。上海中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了系争房屋自2003年4月至2004年6月止和自2007年10月至2009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6,622元。被告收取了系争房屋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和电梯运行费共计3,040.2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基于对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收取系争房屋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和电梯运行费,被告收取该费用有合法依据,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其余物业管理费非被告收取,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明知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案外人丁某某的情况下,受丁某某的委托至被告处为系争房屋缴纳物业管理费等,原告支付的该费用系为受托人为委托人支付的相关费用,原告可以以委托关系向案外人丁某某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建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徐建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志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