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商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刘全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商初字第478号原告:刘全虎,祁县昭馀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琼,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会善村北环东路(108国道690公里界碑处)。代表人:李建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子雄,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全虎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虎的委托代理人王帅、杨琼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子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全虎诉称,我是晋K×××××号、晋K×××××挂号半挂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全险。2015年10月10日20时20分许,郝锦彪驾驶我的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G108线忻府区金山辅村路段时,追尾同方向行驶的由岳海龙驾驶的晋K×××××号、晋K×××××号半挂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忻州市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郝锦彪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保险公司就车损理赔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请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共计12547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与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该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为33270元,原告方定损价格过高,我们不认可。另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晋K×××××号、晋K×××××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祁县盛荣汽贸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以该公司名义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323000元,不计免赔等)。2015年10月10日20时20分许,郝锦彪驾驶该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G108线忻府区金山辅村路段时,追尾同方向行驶的由岳海龙驾驶的晋K×××××号、晋K×××××号半挂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忻州市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郝锦彪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支付现场施救费6000元,后将车拖回祁县修理,为此支付拖车费4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车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遂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车损112070元,残值6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被告表示该鉴定结论偏高,应以被告的定损33270元为准。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有:车损费:111470元(112070元-600元);2、鉴定费:4000元;3、施救费:6000元;合计121470元。经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保单、事故责任认定书、祁县盛荣汽贸有限公司的证明、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施救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上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以祁县盛荣汽贸有限公司名义为该车投保有商业险,其间保险合同成立有效,被告依法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针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郝锦彪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具有保险利益,享有原告主体资格,向被告索赔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鉴于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故保险公司应于赔偿。关于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关于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应赔偿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失,且发生本次诉讼也是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及时赔付之故,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全虎损失12147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9元,减半收取1404.5元,由原告负担4.5元,由被告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长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