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9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8月3日期间,被告人邱某先后在临安市於潜镇汽车北站后门、杏花路某号门口等处盗窃作案4起,窃得被害人孙某、胡某晒于室外的文胸共4件(价值均无法鉴定)。案发后,其中1件文胸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胡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上述事实在案有被害人孙某、胡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雷某、余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说明、监控视频及刻录说明、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邱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邱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孙某150元,赔偿被害人胡某220元,已交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邱某交至本院的人民币150元发还被害人孙斐,220元发还被害人胡玲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献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非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