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海洋与赵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洋,赵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115号原告李海洋,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太康县,公民身份号码:×××2518。委托代理人许金周,广东双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伟,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5192。原告李海洋诉被告赵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洋的委托代理人许金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洋诉称,被告赵国伟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收到借款后,被告赵国伟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拒不返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赵国伟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8日利息986.28元,共计10986.28元,之后利息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赵国伟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主张借款是在东莞市现金交付,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归还借款。对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一份《借条》予以证明。《借条》内容显示:“本人:赵国伟(借款人简称)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7××××3399,现住在:塘厦平山村32号,现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李海洋先生借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正(¥10000元),借款期12个月。本人承诺一定在2013年11月15日前还清以上借款,并愿意将本人财产作为抵押品(如果本人到期无力还清以上借款,本人委托债权人全权处理此抵押品,并无条件协助债权人完成抵押品移交手续)。本人特写此借条为证。此借条具有法律效力,并指定在东莞市塘厦人民法院受理。本人最后声明:现已收到李海洋先生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正。借款人签名:赵国伟。身份证号码:××。电话:137××××3399。借款日期:2012年11月15日。债权人声明:此借条及担保书原件如不慎丢失,此借条及担保书的复印件同具法律效力,当借款人或担保人还清借款后,债权人应为其开具还款证明书并印手指模为证”。2015年7月10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没有归还,原告提供了一份《借条》原件予以证明,对此被告并未到庭抗辩已经归还上述借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存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没有归还的事实。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1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海洋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人民币1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元,原告李海洋已预交,由被告赵国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杰安人民陪审员 林海文人民陪审员 赵亮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亮孙永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