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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4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董群碧与席文祥及中国平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群碧,席文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4535号原告董群碧,女,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充市。委托代理人杨周平,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文祥,男,1971年07月09日出生,汉族,住阆中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51号丝绸大厦。负责人张彦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蒙艳阳、���静,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群碧诉被告席文祥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群碧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周平、被告席文祥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03月20日06时45分许,被告席文祥驾驶川RCB2**号车辆沿西河北路由南向北超速行经事故地点注意安全不够,该车正前部与对向诸红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搭乘董群碧左转弯时相撞,造成诸红明、董群碧二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由当事人席文祥承担此次���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诸红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董群碧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天并门诊治疗,合计产生医疗费用102,665.97元(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为102,092.15月;门诊医疗费发票4张,合计医疗费用为573.82),其中被告席文祥垫付医疗费用55,160.00元,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47,938.29元。另外,被告席文祥系川RCB2**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47,938.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0元(33天50.00元/天);3、营养费3,000.00元;4、续医费16,000.00元;5、残疾赔偿金165,790.80元(24,381.00元/年20年0.34);6、护理费21,450.00元(143天150.00元/天);7、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8、交通费900.00元;9、误工费52,500.00元(45,697.00元/年÷12÷21.75300天);10、残疾用具费410.00元;11、鉴定费2,500.00元。因原、被告不能协商解决交通事故损失的赔偿问题,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因原告与涉案事故的次要责任人诸红明系母子关系,本人放弃对诸红明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席文祥辩称:本人系川RCB2**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及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160.00元,请求将该费用纳入本案一并解决,在计算赔偿时扣减。其它问题认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川RCB2**号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在涉案事故中本公司没有为原告董群碧垫付费用。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应当根据国家医疗保险的规定扣除自付费用。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过高,本公司将申请重新鉴定,对涉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03月20日06时45分许,原告席文祥驾驶川RCB2**号车辆沿西河北路由南向北超速行经事故地点注意安全不够,该车正前部与对向诸红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搭乘董群碧左转弯时相撞,造成诸红明、董群碧二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由当事人席文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诸红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董群碧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天并门诊治疗,合计产生医疗费用103,098.29元(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为102,092.15月;门诊医疗费发票7张,包含诉讼中重新鉴定产生的检查费在内,合计医疗费用为1,006.14元),其中被告席文祥垫付医疗费用55,160.00元,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47,938.29元。原告伤愈后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相关费用进行了鉴定,产生鉴定费2,200.00元。2015年06月29日,南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1、董群碧因车祸致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中段骨折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双耻骨上下支骨折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2、一次性���计后期医疗费16,000.00元。3、一次性认定住院和院外治伤期间的护理时限143天,每天需1人护理。4、一次性预计治伤期间营养时限150天(预计营养费3,000.00元)。5、一次性综合预计治伤期间误工时限300天。诉讼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了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900.00元。2015年11月02日,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711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董群碧的误工时限为365日,护理时限为150日,营养时限为180日。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原被告均同意按18%的比例扣除自负费用。另查明:被告席文祥系川RCB2**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车辆的保险���限内,被告席文祥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还查明:原告董群碧系农村居民,但其与丈夫共同购买了顺庆区潆华南路1段96号悠山丽景小区22幢3单元3层1号住宅生活居住,并在本市城镇务工。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00元、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为31,642.00元。涉案事故的另一责任人诸红明,也系同一事故的伤者,因与原告董群碧系母子关系,原告董群碧表示放弃向其主张赔偿权利。为方便计算,涉案事故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费用的限额全部用于本案原告的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董群碧的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原告的房产证;原告的务工证明;被告席文祥持有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席文祥及保险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及营养时限以诉讼中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的赔偿,参照南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计算。关于诉讼中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鉴定费900.00元,因重新鉴定作出了不利于被告保险公司的鉴定结论,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该鉴定费900.00元由被���保险公司承担。现根据原告的诉请、各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各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47,938.29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原告疗伤实际产生并已经支付的,合法依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33天,结合司法实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00元(即:33天30.00元/天);3、营养费3,600.00元。根据诉讼中重新鉴定确认原告营养时限为180日,合计司法实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营养费为3,600.00元(即:180天20.00元/天)4、续医费16,00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根据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确认所必须,且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156,038.40元。根据司法鉴定确认“董群碧因车祸致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中段骨折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双耻骨上下支骨折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系数为0.32,结合原告在城镇务工并购买房屋生活居住的事实、原告定残之日的实际年龄(赔偿年限为20年)以及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6,038.40元(即:24,381.00元/年20年0.32)。6、护理费15,000.00元.根据诉讼中重新鉴定确认原告的护理时限为150日,结合司法实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5,000.00元(150天100.00元/天);7、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司法实践,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未出标准,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9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连同原告重新鉴定中产生的交通费在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误工费31,642.00元。根据诉讼中重新鉴定确认原告误工时限为365日,结合原告未提供有固定收入证据的事实及司法实践,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31,642.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误工费为31,642.00元。10、残疾用具费。因该项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原告主张的残疾用具费410.00元,本院依法不予确认。11、鉴定费2,20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实际产生的并已经支出的,合法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289,308.69元。连同被告席文祥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5,160.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3,223.00元,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合计为347,691.69元。该347,691.69元损失,除自负医疗费18,557.69元[即:(47,938.27元+55,160.00元)18%]、鉴定费2,200.00元、本案诉讼费3,223.00元,合计23,980.69元后,余款323,711.00元,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险种及涉案事故伤者的人数及其损失额,本院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按55%的比例向原告董群碧赔付66,000.00元(即:5,500.00元+60,5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57,711.00元,因原告自愿放弃对涉案事故的次要责任人诸红明的赔偿请求权,本院确认由原告董群碧与被告席文祥按照三七比例分担,据此被告席文祥应当分担损失180,397.70元(即:257,711.00元70%),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向原告董群碧赔付;由原告董群碧分担损失77,313.30元(即:257,711.00元30%)。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的自负医疗费、鉴定费、本案诉讼费,合计23,980.69元,本院确认由原告董群碧与被告席文祥按照三七比例分担,据此被告席文祥应当分担损失16,786.48元(即:23,980.69元70%),并向原告董群碧赔付;由原告董群碧分担损失7,194.21元(即:23,980.69元30%)。被告席文祥已经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当扣除。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合计246,397.70元(即:66,000.00元+180,397.70元);原告董群碧自担损失合计84,507.51元(即:77,313.30元+7,194.21元);品迭被告席��祥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5,160.00元及其应当承担赔偿的损失16,786.48元后,原告董群碧应当退还被告席文祥垫付款38,373.52元(即:55,160.00元-16,786.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董群碧支付赔偿款246���397.70元;二、原告董群碧在领取上述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席文祥垫付款38,373.52元(已扣除被告席文祥应当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三、驳回原告董群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23.00元(该费用原告董群碧已经向本院预交),由原告董群碧承担967.00元,由被告席文祥承担2,256.00元(该费用上述已经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