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执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曹某甲申请执行曹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某甲,曹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绵竹执字第1265号申请执行人曹某甲,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被执行人曹某乙,男,汉族。曹某甲与曹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2)绵竹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抚养费72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到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另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小林审判员 潘传明审判员 强克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定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