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刑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袁某甲、袁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施某甲,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627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吴铺派出所抓获,并被羁押于云梦县第一看守所,同年9月27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乙,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7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丙,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7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施某甲,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7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汉族,住孝感市云梦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7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5)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施某甲、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会会、张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施某甲、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施某甲、刘某甲伙同肖俊、袁金龙、程泽民、施祥祥(均已判决)9人酒后在亳州市谯城区和平路东头华佗广场建筑工地北侧人行道内无故将被害人刘某乙、张某丙、夏某打伤。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张某丙、夏某三人的伤情均被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施某甲、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施某甲、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施某甲、刘某甲伙同肖俊、袁金龙、程泽民、施祥祥(均已判决)酒后在亳州市谯城区和平路东头华佗广场建筑工地北侧人行道内无故将被害人刘某乙、张某丙、夏某打伤。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张某丙、夏某的损伤程度均被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9月27日,被告人袁某乙、袁某丙、施某甲、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张某丙、夏某经济损失6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地理位置。2、鉴定文书证明: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张某丙、夏某三人的损伤程度均被评定为轻微伤。3、辨认笔录、照片证明:五被告人与四同案犯相互辨认情况。4、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袁某甲于2015年9月21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吴铺派出所抓获,并被羁押于云梦县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袁某乙、袁某丙、施某甲、刘某甲于2015年9月27日到云梦县吴铺镇派出所投案自首。5、户籍及前科证明材料证明:五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未发现有前科。6、本院(2014)谯刑初字第0058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肖俊、袁金龙、程泽民、施祥祥均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及本案五被告人参与本案的事实。7、情况说明证明:此卷中复印件均从原卷中复印,经核对与原件无误。8、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施某甲、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张某丙、夏某经济损失6000元,取得谅解。9、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11日19时许,其在华佗广场建筑工地西侧的和平路看到有三个人被打倒在地,九个人左右沿着和平路南侧的人行道往西走,其中有一个人被两个人架着。后其在工地北门看到有四个人从北门进入工地,其中就有被架着的人,其没有看到有人打架,但能感觉到是双方刚打完架,被打的工人是亳州本地人,是在工地上做外墙保温的,对方九个人左右是湖北人,在工地上做抹灰工。10、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3月11日晚7点50分左右,在其家门口广场工地外面先是3个年轻人打3个年龄大的中年人,后来又过来5、6个年轻人打,打完之后都向东跑了,其中还有一个外地男的可能喝过了,被另外两个外地人架着,1个女的没有动手。11、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其看到和平路对面有人吵架,后来就打了起来。先是3个年轻人打3个年龄大的中年人,后来又过来5、6个年轻人打,打完之后都向东跑了。12、证人施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3月11日晚,其与在亳州打工的老乡一起去吃饭,回来的路上袁某丙、肖俊、程泽民与3个亳州本地人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参与打架的有袁某丙、袁某乙、袁某甲、刘某甲、施某甲、施祥祥、袁金龙、肖俊、程泽民9个人。13、被害人夏某陈述证明:2014年3月11日晚,其与刘某乙、张某丙喝酒后送刘某乙回家,在经过华佗广场外人行道时由西向东过来三个人在人行道上并肩走,因为对方不让路,双方发生争执,后走在前面的几个人都回来了,有人说了一句“给我打”,几个人就围着张某丙、刘某乙打,有个人来打其,其上去抱着咬着这个人的左侧耳朵了,后来有两个人架着那个人向东走了,都是拳打脚踢的,张某丙的眼睛被打肿了。打人的那方人好像是外地人。14、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明:2014年3月11日晚,其与夏某、张某丙喝酒后返回,在经过和平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时与在前方行走的四个年轻人发生争执,其中三名男子殴打其,后前方行走的4、5个男子殴打其三人,都是拳打脚踢,对方都不是本地人。先殴打其的是个穿黑色衣服的人,二十多岁,穿的黑色西服,还有穿浅色上衣的。15、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明,2014年3月11日晚,其与夏某、张某丙喝酒后返回,在经过和平路广场西侧大门旁时被打伤,是7、8个人打的,都是外地人。16、同案犯程泽民供述证明:2014年3月11日晚17时许,其与老乡一起到“傣妹”火锅吃饭。吃完饭返回,从新华路往北朝和平路走,肖俊、施某甲、袁某丙走在后面,后该3人与3个本地人发生争执,施某甲和袁某丙和另外两个亳州本地人打起来了,另外一个人抱着其咬了右耳朵一口,其踹了该人两脚。施某甲穿的黑色西服,施祥祥穿的蓝色袄,袁某丙穿的绿色衣服,施某乙穿的是红色衣服。17、同案犯肖俊供述证明:2014年3月11日17时许,其与老乡一起到“傣妹”火锅吃饭。许吃完饭返回,从新华路往北朝和平路走,其和施某甲、袁某丙走在后面,后来从后面来了3个本地人,因为让路的问题发生争执,后来和其一起喝酒的几个人就过去,施某甲说了一句“给我打”,其踹了那个抱其的人几脚,有9个老乡都参与打架了。18、同案犯袁金龙供述证明:2014年3月11日17时许,其与老乡一起到“傣妹”火锅吃饭。吃完饭返回,从新华路往北朝和平路走,走在后面的人突然和三个亳州本地人打了起来,肖俊打了一个人,其也用拳头朝这个人背上打了两下,其他一起的七个男的打另外两个亳州本地的男的,其和肖俊、袁某丙、程泽民从华佗广场北门进的工地。其所在一方参与的人有其和程泽民、肖俊、施某甲、施祥祥、刘某甲、袁某乙、袁某甲、袁某丙。19、同案犯施祥祥供述证明:2014年3月11日17时许,其与老乡一起到“傣妹”火锅吃饭。吃完饭返回,从新华路往北朝和平路走,走在后面袁某丙、肖俊、程泽民和三个亳州本地人吵了起来,后来老乡这边的人就开始打这三个亳州本地人,其一直在劝架,后来对方一个人朝其扑了过来,其顺势将这个人摔倒在地上,后来其扶着肖俊回工地了。20、被告人袁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3月11日晚上,其和肖俊、袁金龙、程泽民、袁某丙、袁某乙、刘某甲、施祥祥、施某甲酒后行至亳州市谯城区和平路南侧的道路上,肖俊、程泽民、袁某丙与3个亳州人发生争执。好像是袁峰杰喊一句“打”,其几个人用拳头将3个亳州人打伤。2015年9月21日晚上,云梦县公安局吴铺派出所的民警到其家,其知道是抓其的,就配合公安机关,到了吴铺派出所。21、被告人袁某乙供述证明:2014年3月11日晚上,其和肖俊、袁金龙、程泽民、袁某丙、施某甲、施祥祥、刘某甲、袁某甲酒后行至亳州市谯城区和平路南侧的道路上,肖俊、程泽民、袁某丙与3个亳州人发生争执,不知是谁喊一声“打”,其几个人用拳头将那3个亳州人打伤。2015年9月27日,其得知亳州市公安局的人来到云梦县吴铺派出所,就过来投案自首了。22、被告人袁某丙供述证明:2014年3月11日晚上,其和肖俊、袁金龙、程泽民、施某甲、施祥祥、刘某甲、袁某甲、袁某乙酒后行至亳州市谯城区和平路南侧的道路上,其和肖俊、程泽民走在后边,与3个亳州人发生争执。其叫回前面的几个人,不知是谁喊一声“打”,其9个人就用拳头打对方3个人。2015年9月27日,其到云梦县公安局吴铺派出所投案自首。23、被告人施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3月11日晚上,其和肖俊、袁金龙、程泽民、袁某丙、袁某乙、施祥祥、刘某甲、袁某甲酒后行至亳州市谯城区和平路南侧的道路上,肖俊、程泽民、袁某丙与3个亳州人发生争执,不知谁喊一声“打”,其9个人就用拳头与3个亳州人打起来了。2015年9月27日其得知亳州市公安局的人来到云梦县吴铺派出所,其就过来投案自首。2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3月11日晚上,其和肖俊、袁金龙、程泽民、袁某丙、袁某乙、施祥祥、袁某甲、施某甲酒后行至亳州市谯城区和平路南侧的道路上,肖俊、程泽民、袁某丙走在后面,与3个亳州人发生争执,其不知谁喊一声“打”,其9个人用拳头与3个亳州人打起来了。2015年9月27日,其到云梦县吴铺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施某甲、刘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乙、袁某丙、施某甲、刘某甲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二、被告人袁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三、被告人袁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四、被告人施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五、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善金代理审判员 程 慧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园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12页第1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