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崔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89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1980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1982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两年。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刑诉(2015)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乘坐出租车,因其拒绝支付车费且拒绝下车,驾驶员将车辆行驶至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城乡路派出所,向民警求助。值班民警高某某将崔某某劝离出租车,崔某某下车后自行离去。十分钟后,崔某某返回城乡路派出所,对正在值班的民警高某某进行辱骂,在高某某进行劝说制止时,崔某某用拳头击打高某某左手、鼻部。另一值班民警吴某某见此情况上前制止,崔某某又用拳头击打吴某某面部。公安机关当场将被告人崔某某抓获。经诊断高某某左手软组织挫伤、鼻部软组织挫伤;吴某某左眼钝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伤情诊断书、警官证、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视频资料,证人高某某、吴某某、辛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崔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且被打伤民警对其予以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萧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凌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