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四终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戴胜义与王学权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权,戴胜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四终字第001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学权。委托代理人:王庆,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戴胜义。委托代理人:朱萍,系戴胜义之妻。上诉人王学权因与被上诉人戴胜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学权及委托代理人王庆、被上诉人戴胜义及委托代理人朱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做调解工作无结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胜义一审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王学权与其之间的合伙协议;2、王学权向其赔偿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32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王学权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王学权主动联系戴胜义出资,口头协商共同购买船舶经营,利润五五分成,戴胜义答应出资。同年9月28日,在没有戴胜义参与签字的情况下,王学权与案外人徐华荣签订《船舶交易合同》,约定王学权购买案外人徐华荣所属“宁东湖528”号船舶,船舶售价为6362800元。王学权利用戴胜义的贷款出资,还通过自筹和贷款等方式筹集资金购买该船后,将该船更名为“苏华航528”号,在江苏省泰州市地方海事局申请登记。12月28日,江苏省泰州市地方海事局颁发了“苏华航528”号《船舶国籍证书》,载明该船舶的所有人及经营人均为江苏华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2013年1月7日,该船舶的真实所有权在江苏省姜堰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载明,王学权及俞火香(王学权之妻)将其共同出资购买的“苏华航528”号船舶自愿登记在华航公司名下,该船舶仍由王学权及俞火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王学权及俞火香每年向华航公司缴纳管理费16065元。同日,华航公司出具《声明书》,声明“苏华航528”号船舶实际由王学权及俞火香100%出资购买。另查明:戴胜义为购买涉案船舶,通过银行贷款等方式筹措资金,2013年10月,经王学权出具《收条》确认,戴胜义为购买船舶共计投入1326000元。“苏华航528”号船舶约于2013年2月底投入营运后,戴胜义曾上船从事后勤方面的工作,并私下记录了所知道的船舶费用,王学权负责营运。至同年11月,因双方当事人产生矛盾,戴胜义下船。至今,戴胜义未从该船舶的运营中取得分红或工资报酬等经济利益。2012年9月29日,王学权与华航公司签订《贷款协议》,委托华航公司为“苏华航528”号船舶办理贷款。之后,华航公司以该船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抵押,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9日。至今,王学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偿还了部分贷款。戴胜义曾于2014年6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王学权、戴胜义合伙经营“苏华航528”号船舶的协议;2、王学权返还购船出资款1326000元;3、王学权支付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4、王学权支付解除合伙协议后的利息损失;5、王学权负担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戴胜义变更诉请为:1、确认王学权、戴胜义之间的合伙关系不成立;2、王学权返还借款1326000元及利息;3、王学权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多次调解。戴胜义曾提出三种调解方案:1、王学权、戴胜义以年为单位轮换经营船舶;2、王学权返还戴胜义购船款,并赔偿损失;3、对船舶投资款及营运费用、收入等进行清算的基础上,王学权、戴胜义竞买船舶,出价高者得之。但双方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戴胜义提出了撤回起诉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学权同意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协议。一审法院认为:王学权在购买船舶前因筹资向戴胜义承诺合伙经营船舶和分配利润,但其此后的行为未给予戴胜义作为合伙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双方并未形成事实上的船舶合伙法律关系,本案应为以船舶合伙为名义的借款合同纠纷。理由如下:其一、合伙财产应共同享有,而不是一方独占。根据法律规定,合伙财产和因合伙积累的财产应共同享有。涉案船舶购买时戴胜义拿出了部分资金,但王学权在签约买船、船舶登记、船舶挂靠和所有权公证时,将戴胜义排除在船舶所有人之外,没有给予戴胜义在合伙财产份额方面的承诺,也没有通过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而是对涉案船舶独立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戴胜义作为购买船舶的出资人(其部分出资为银行贷款和高息借款)和名义上被邀请的合伙人,本已承担借款相关利息损失,却无法对涉案船舶的所有权、经营权行使执行和监督等合伙人应享有的权利。王学权辩称船舶的实际所有权公证在自己夫妇名下是为船舶融资需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行为经戴胜义同意,一审法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此,王学权在购买船舶后,开始营运前的行为不符合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的基本原则。其二、合伙船舶应共同经营,而不是一方独揽。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船舶合伙人应共同经营和共担盈亏,这“两个共同”应该是构成合伙的必要条件,正因为共同经营才能共担盈亏。然而,王学权长期实际控制和经营船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戴胜义享受到合伙人应有的船舶经营执行和监督权利。戴胜义仅于2013年2月至同年11月期间,单方私下记录船舶营运收支情况的部分账务,未领取船舶营运过程中的任何收益。对长期复杂的船舶经营活动而言,这并不能证明王学权让戴胜义实际平等参与了船舶经营管理和监督。因此,王学权没有让戴胜义享受到参与合伙时应有的权利和承诺的收入分配,不符合当事人开展民事活动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其三、司法的本质在于依法定纷止争,而不鼓励反复诉讼。为及时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所涉纠纷,一审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戴胜义提出几个调解方案,王学权没有同意,没有证据证明戴胜义有何违约或侵权行为,也没有在审理期间向法院提交船舶经营期间完整的账目资料。船舶是典型的经营工具,经营收入和支出是两条线,王学权提供的欠款材料只是船舶投资或营运的少部分账务,而不能证明船舶长期营运过程中实际账务情况。当事人一方不能因欠债而使合伙一方丧失应有权利。权责对等是基本法律原则,戴胜义没有享受到被邀请出资时应有的经营管理权利,当然不应承担船舶营运过程中的盈亏风险。戴胜义、王学权都同意解除合伙协议,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这只是王学权筹资买船时的口头承诺,王学权的行为表明双方最终并未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故对本案所涉船舶经营情况进行清算既不现实,也没有必要。其四、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社会经验。王学权没有与戴胜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戴胜义在出资后始终处于与王学权不平等的被动地位,虽几次变更诉讼请求,但有一项请求没变的是,要求王学权赔偿出资款1326000元。戴胜义虽然有一项请求解除合伙关系,但其诉讼理由部分的关键点还是在于王学权以合伙为名骗取出资,要求赔偿出资款和利息,并未要求对盈利进行分红,这也证明戴胜义并未认可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戴胜义作为一名老百姓,对合伙法律关系并无清楚认识,本次诉讼的请求和理由并不相符。王学权对不同请求也进行过答辩、提供了证据,故本案的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清楚。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理由、诉讼请求、抗辩意见、提供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进行分析判断、定性和裁决,而不再由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和抗辩,符合公平正义的基本法律精神。综上,王学权在船舶购买、登记、挂靠、公证、营运等过程中的实际行为已改变了邀请戴胜义参加合伙的承诺,违反了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法律地位平等和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船舶合伙关系,而存在借款关系。戴胜义诉请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协议,系其误解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行为,一审法院对戴胜义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戴胜义要求王学权赔偿1326000元出资款及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王学权出具《收条》次日为起算点。王学权出具《收条》的时间为2013年10月,具体日期不明,一审法院认为应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戴胜义要求王学权承担四倍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王学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戴胜义1326000元,并赔偿该款项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戴胜义对王学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34元,由王学权负担。戴胜义起诉时申请缓交诉讼费,王学权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向一审法院交纳。王学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裁定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1、合伙财产由一人占有还是共同享有,并非认定合伙关系的法定依据,一人独自占有合伙财产不能当然否定合伙关系。案涉船舶登记在华航公司名下,合伙人王学权、戴胜义均不是船舶登记所有人,但不能以此否定两人合伙关系。2、王学权一审提交了戴胜义记载的船舶费用清单,该证据证明两人共同经营合伙船舶近一年,至于双方产生矛盾之后,戴胜义未上船的事实不能否定合伙关系的成立。3、本案有两次诉讼,系戴胜义无理缠诉造成。4、王学权与戴胜义均认可合伙关系,相关事实也能证明合伙关系的成立。两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均向戴胜义作出释明,但戴胜义仍认为是合伙关系,且要求解除,一审法院以戴胜义不懂法为由作出本案判决,程序违法。戴胜义辩称:1、王学权的目的始终是借钱,合伙只是名义。购船过程中,所有法律文书均无戴胜义姓名;购船后,戴胜义曾在船上做后勤工作,王学权独占船舶、独揽经营账目及利益,不让戴胜义参与实质经营,戴胜义只能独自记下在船工作期间的日常开支,并以询问打听的方式了解船舶营运状况及利润。王学权没有给戴胜义合伙人地位。2、两次诉讼并非戴胜义原因造成。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学权与戴胜义之间是否建立了合伙关系;2、王学权是否应归还戴胜义1326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关于王学权与戴胜义之间是否建立了合伙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根据该规定,合伙关系的成立不仅要有合伙协议,而且合伙人要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合伙协议是合伙关系成立的基础,是确立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依据,但仅有合伙协议不等同于合伙关系成立。本案一审查明,戴胜义并未实际参与“苏华航528”号船舶的共同经营,虽然其于2013年2月至11月曾短期上船,但其从事的是后勤工作,没有参与具体运输经营事宜;且无论是在船期间还是下船以后,戴胜义从未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获得经营收益或负担经营负债。因此,尽管王学权与戴胜义之间对合伙经营船舶一事曾有过口头协商,两人在二审庭审中并不否认,关于“苏华航528”号船舶,双方口头约定,出资一人一半,不足部分贷款解决,盈利五五分成;然而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戴胜义不曾与王学权一起共同经营“苏华航528”号船舶,共享收益并共担风险,故两人之间并未真正建立合伙关系。王学权认为其与戴胜义之间为合伙关系,但未举证证明该关系具备个人合伙的成立要件,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表明,王学权并未履行其与戴胜义之间的合伙协议,并且“苏华航528”号船舶的登记所有人及经营人为华航公司,而且华航公司通过公证的方式明确,王学权及其妻子俞火香为船舶100%实际出资人,两人对船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即无论是在船舶登记层面还是在实际权属方面,戴胜义均被完全排除在外。鉴于王学权与戴胜义之间并未形成有效的合伙关系,合伙协议未实际履行,同时本院注意到,戴胜义诉讼请求第1项要求解除其与王学权之间的合伙协议,王学权在一审亦同意解除,但戴胜义始终认为王学权是以合伙之名行借款之实,故戴胜义的诉讼请求与其事实理由存在矛盾,一审对该项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考虑到戴胜义并未对此提起上诉,本院不再评判。2、关于王学权是否应归还戴胜义1326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问题。王学权与戴胜义之间虽然没有建立合伙关系,但王学权出具《收条》载明其收到戴胜义现金132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自其收到该笔款项时起,两人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戴胜义对王学权享有1326000元债权,其有权要求王学权归还该笔款项。关于1326000元的利息问题,尽管《收条》上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然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该笔款项由王学权占有、使用至今,戴胜义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王学权在还款的同时一并支付借用该款项期间的利息,因此,一审判决王学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13260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该款项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王学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34元,由上诉人王学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新审 判 员 陈 茁代理审判员 余 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银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