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民初字第2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守伟与洛阳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守伟,洛阳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2968号原告:徐守伟,男。委托代理人:郭金波,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被告:洛阳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健康。委托代理人:朱波。委托代理人:王雷,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上列原告徐守伟诉被告洛阳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时被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2013年4月10日双方又续签了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7月21日中午,原告的同事牛非上班时间在空调运行值班室做饭时锅盖落地,原告出于本能无意识地循声看过去,即被牛非谩骂,后牛非抓住我的工装要打我,将原告工装上的工号牌抓破,原告未还手。2015年7月31日,被告不论青红皂白、是非曲直,作出了明显偏袒一方、极不公平的《关于对徐守伟、牛非违纪的处理通知》,并强制原告写辞职申请,原告拒绝。2015年8月3日,被告对其考勤机作了技术处理,致使原告不能正常打卡。无论是否违法、违规、违纪,要求得到客观公正处理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纪律、规章、制度面前也应人人平等,一视同仁,人人、事事都应得到公平处理。牛非上班期间在工作场合用电饭锅做饭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且殴打上级,具有严重过错,过错在先。对我与牛非的纠纷,公司应当依法依规作出公平、公正处理。2015年8月4日前,依规提供了相应的劳动,应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不分青红皂白,偏袒被告,作出了不公正的裁决。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诸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266.4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份工资3166.45元及8月份8月4日前的工资369.5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2015年7月21中午,原告串岗至空调值班室,与空调值班室员工牛非发生纠纷及肢体冲突,将牛非手打伤。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答辩人公司《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答辩人依法解除了与原告劳动合同。答辩人单位《员工手册》系经过职工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且原告也领取了《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人事制度与程序”第七条纪律处分条例第4.4项规定:对同事威胁、出言不逊、殴打或者互相打骂的,即时解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答辩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完全合法,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二、被告在仲裁裁决后已经于2015年10月23日将2015年7月份的工资3166.45元支付给了原告。三、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5年8月1日解除,原告要求支付2015年8月4日前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各项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起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原系空调运行领班,后调岗至维修部。2015年7月21中午,原告因与空调值班室员工牛非发生纠纷及肢体冲突,被告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在2015年7月30日针对原告做出处理决定,作出了洛阳商自(2015)11号《关于对徐守伟、牛非违纪的处理通告》,并于2015年8月1日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2015年7月份的工资为3166.45元。原告徐守伟于2015年8月18日因工资、赔偿金与被告发生争议书面申请至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2015年10月10日,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洛龙劳人仲案字(2015)第1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洛阳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徐守伟2015年7月的工资3166.45元;二、驳回申请人徐守伟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申请人徐守伟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破损工号牌照片;2、被告2015年12月18日在洛阳人才网和智联招聘上发布的招聘广告截图,证明被告员工人数在200人以上,应当设立工会;3、法律依据若干,证明被告没有依据法定条件程序解除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4、原告洛阳银行一卡通交易对账单,证明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总工资及月平均工资,计算出诉求中经济赔偿金及2015年8月4日前三天工资数。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明方向有异议,仅凭照片上显示的工号牌残缺并不能证明是殴打所造成的,同时原告也认可了双方在工作期间殴打,违反的公司的规章制度。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此为视屏截图,证明方向也有异议,无论是智联招聘或是洛阳人才网对于员工人数的操作基本是系统默认,并不代表公司的真实情况。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法证明了原告违反公司制度,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证明的月平均工资,我们需要回公司进行核实。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洛龙分局出具的《洛阳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单位名称在2011年5月3日发生变更,由“河南华龙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洛阳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据二、《劳动合同书》两份,证明:被告依法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同时证明,两份《劳动合同书》的第六条第二款均约定“乙方(即原告)一个遵守劳动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甲方(即被告)有权根据规章制度进行处理,直至解除本合同”。证据三、河南华龙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手册》一份、被告单位召开员工代表讨论《员工手册》的《通知》一份、《员工手册公司员工代表会会议纪要》一份、《员工代表意见表》23份、《关于实施员工手册决定》一份。证明:《员工手册》是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且经过公司职工代表会议讨论表决通过,自2009年12月1日开始执行。该《员工手册》“人事制度与程序”第七条纪律处分条例第4.4项规定:对同事威胁、出言不逊、殴打或者互相打骂的,即时解雇。同时证明《员工手册》上的其他规章制度内容。证据四、《工程部员工手册领取清单》一份,证明:原告2011年4月11日已经签字领取了《员工手册》。证据五、《工程部人员冲突事件的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一份、证人证言4份、照片一张、维修单两份,证明:原告原系空调运行领班,后调岗至维修部。2015年7月21中午,原告串岗至空调值班室,与空调值班室员工牛非发生纠纷及肢体冲突,将牛非手打伤。原告任空调运行领班期间,空调值班室出现私自安装的即热型热水器,原告监管失职。证据六、洛阳商自(2015)11号《关于对徐守伟、牛非违纪的处理通告》一份(附过失单一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7月30日针对原告的违纪行为做出处理决定,给与原告即时解雇处理,并告知原告。证据七、《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附快递回执),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拒收。证据八、原告2015年7月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7月工资为3166.45元,证据九、洛阳银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一份,证明:仲裁裁决后,被告已经于2015年10月23日通过转账方式将裁决的3166.45元工资支付给原告。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及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劳动法没有约定依照员工手册执行。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员工手册4.4条规定违反劳动合同法,是无效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4站在员工的角度看,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起始时间是2011.4.11日。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正因为空调值班室出现私自安装即热性热水器,原告才去处理,在处理过程中原告并没有任何过错,是正确履行监管职责。我够不成串岗,办公桌和更衣柜还在值班室,原告去那里属正常。根据被告所说原告已经调岗,事发之日不存在监管的责任。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证明不了被告已经将内容告知了原告。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证明方向也不认可,原告从没有见到过这份所谓解除合同通知书,也没有收到过这个快递。证据8、9、无异议,2015年7月3166.45元工资原告已经收到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在仲裁及本案庭审中,被告均认可未支付原告2015年7月工资的事实,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且被告已于2015年10月23日将该工资3166.45元支付给了原告。对原告的其他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7月工资3166.45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唯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