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二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高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二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高华,男,藏族,农民。2010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高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高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杨高华在本市鼓楼区13路公交车山西路站台,趁被害人郭某上车不备之际,窃得其裙子左侧口袋内白色OPPO牌N1mini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43元),被当场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郭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高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刑二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人王某、陈某、范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杨高华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高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高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高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高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他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高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友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陈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