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法民初字第4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峨眉山市鑫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云南东强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峨眉山市鑫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云南东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4661号原告(反诉被告):峨眉山市鑫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1453XXXX法定代表人:郑刚住所:峨眉山市绥山镇杨枊街195号委托代理人:尹其臻,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东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强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982XXXX法定代表人:徐少平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石安公路旁昆明云石商贸城1号楼12层1202号委托代理人:姚俊,云南天石智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鑫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东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其臻,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姚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鑫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在原告已履行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原告未能及时收取应收货款。经原、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协商一致,被告确认所欠原告货款金额802480.74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24日之前偿还原告439360.56元,所欠余款于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票据后一次性支付原告。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偿还所欠货款本金802480.74元;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及按同期贷款利息上浮50%计算罚息;3、被告承担原告维权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共计20000元;4、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用14450元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及反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煤炭采购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每月供煤量为20000吨,以合同签订数量为准,实际发货数量不足签订数量的,结算单价扣50元∕吨,合同签订后,原告2015年1月未供货,仅于2015年2月期间一个月内向被告供应煤炭2651.48吨,未供足17348.52吨,之后也未供应过,原告供货不足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不应该支付货款,原告提出的差旅费与被告无关,而且票据模糊不清,被告不应承担差旅费。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产生了经济损失867426元;也导致被告未能履行与云南能投众鑫能源有限公司祥云分公司(飞龙发电厂)合同约定的供煤量,造成了其他损失。因此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因违约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67426元;2、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鑫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我方不构成违约,煤炭采购合同约定每月20000吨,合同未约定具体履行时间,所以不存在原告1月份违约的情况,煤炭采购合同是在2015年1月28日签的,煤炭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是在2015年5月13日补签的,补充协议第九条虽然约定以上条款从2015年1月起执行,但是之后也注明以火车货票起票打印、盖章日期为准,结合我方提交的证明,煤炭装车时间是2015年2月份,所以起运时间应是2015年2月份为准,不是1月份。我方在2015年2月3日发货1331吨,按每吨547.8元计算,货款为729121.8元,按采购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应支付75%货款,但存款明细显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后来我方继续供货,被告仍然没有足额按时付款,我方不敢再供货,被告资金链断裂,因此我方行使不安抗辩权,我方不构成违约。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煤炭采购合同》打印件,欲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存在煤炭买卖的法律关系。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是原告(反诉被告)违约在先。2、《煤炭采购合同》补充条款打印件,欲证明双方对《煤炭采购合同》的履行、质量、价款、结算等情况进行了补充约定。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认为是原告(反诉被告)违约在先。3、燃料结算确认表,欲证明经结算,被告(反诉原告)确认至2015年3月18日应付原告(反诉被告)含税结算金额为1524601元。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认为该证据反映2015年1月1日签订《煤炭采购合同》和补充条款之后,原告(反诉被告)仅于2015年2月份供应煤炭,且未足额供货,构成违约。4、承诺书,欲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拖欠货款802480.74元,但被告(反诉原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是原告(反诉被告)违约在先,被告(反诉原告)不应支付货款,且原告(反诉被告)应赔偿损失。5、火车票、通行费票据、加油费票据、停车费票据、餐饮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维权所产生的交通费、油费、停车费、餐饮费、住宿费共计20003元。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因本案而支出,火车票是到攀枝花,被告(反诉原告)公司是在昆明,且有些单据时间不清楚,无法证明费用发生的时间。6、保险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因本案诉讼保全支出费用14450元。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保险费发票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之间没有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7、证明打印件,欲证明2015年2月原告(反诉被告)发货两次,其没有违约。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参与不清楚,不能证实原告(反诉被告)足额供应煤炭20000吨。8、存款明细账,欲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反诉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资金断裂,所以原告(反诉被告)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煤炭采购合同》、《煤炭采购合同》补充条款,欲证明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供应煤炭,每月20000吨,以合同签订数量为准,实际发货数量不足签订数量的,结算单价扣50元/吨,原告(反诉被告)实际未按约供足煤炭。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煤炭采购合同》约定的供煤20000吨和被告(反诉原告)与云南能投众鑫能源有限公司祥云分公司约定的10000吨是有出入的,同时采购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时间,补充条款虽然约定合同从2015年1月开始执行,但也写明是以货票起运日期为准,所以原告(反诉被告)1月份不需要供货,实际是从2月3号开始供货,采购合同应从2月份开始起算,原告(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2、燃料结算确认表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反诉被告)1月份未供货,2015年2月期间向被告(反诉原告)供应煤炭2651.48元,2月份未供足煤炭17348.52元,原告(反诉被告)严重违约。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鑫桐公司没有违约,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合同实际履行时间是2015年2月。3、委托书,欲证明因原告(反诉被告)违约,造成被告(反诉原告)对云南能投众鑫能源有限公司祥云分公司违约。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委托书签订时间是在2015年3月。4、云南能投众鑫能源有限公司祥云分公司燃料结算确认表复印件四份,欲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反诉原告)供货导致2015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反诉原告)向云南能投众鑫能源有限公司祥云分公司(飞龙电厂)的供货数量每月不足10000吨,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确认表是1月26日收货,不在双方的履行期限内,损失与原告(反诉被告)无关,从结算表可以看出,供货给云南能投众鑫能源有限公司祥云分公司不止鑫桐公司一家,还有其他公司。5、协议书、云南阳光基业能源管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分公司结算确认表,欲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与云南阳光基业能源管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分公司签订协议书,因原告(反诉被告)未足额供货导致被告对云南阳光基业能源管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分公司违约,并依约承担了违约责任。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一致,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4,加盖被告(反诉原告)公章,且被告(反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5,发票涉及攀枝花、楚雄、峨眉山市等多地,而被告公司在昆明,且发票日期不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6,系书证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7,系打印件,无原件相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证明中未涉及原告(反诉被告),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反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3,委托书签订于2015年3月17日,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均认可双方签订的《煤炭供需合同》于2015年2月14日之后就停止供货,在此情况下,委托书与《煤炭供需合同》缺乏关联性,被告(反诉原告)认为不能向案外人履行委托书系由原告(反诉被告)违约导致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对委托书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基于委托书而发生的确认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5,协议书、结算确认表是被告(反诉原告)与案外人云南阳光基业能源管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分公司针对2014年供煤情况的结算,与2015年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缺乏关联性,且协议书未涉及被告(反诉原告)对案外人需承担违约责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煤炭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受云南阳光基业能源管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飞龙电厂的全权委托,作为飞龙热电厂燃料部,为飞龙公司采购电煤和水泥用煤,并实行独立核算,原告(反诉被告)为供方,被告(反诉原告)为需方,货物名称原煤,每月20000吨,以合同签订数量为准,实际发货数量不足签订数量的,结算单价扣50元/吨;价格随行就市,如遇市场变化,以需方通知的执行价格为准;煤炭到达电厂堆场验收合格后,支付75%煤款,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十个工作日结清煤款,结算依据以飞龙电厂化验结果和过衡计量结果为结算依据进行结算;需方若需要以《云南东强投资有限公司祥云飞龙热电厂煤炭采购合同补充条款》补充明确一些事项,此补充条款与本合同具备同等效力。2015年1月1日,《煤炭采购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补充条款从2015年1月起执行(以火车货票起票打印、盖章日期为准)。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在《煤炭采购合同》、《煤炭采购合同》补充条款加盖各自骑缝章。2015年3月18日,经燃料结算确认表确认,原告(反诉被告)自2015年2月6日开始向被告(反诉原告)供应煤炭,最后一次供应煤炭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共计供应煤炭2651.48吨,合同单价575元每吨,结算单价547.8元每吨,合计1452480.74元。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在燃料结算确认表上签章。双方认可煤炭供货时间、数量以燃料结算确认表记载为准。同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被告(反诉原告)欠原告(反诉被告)煤款802480.74元,于2015年3月24日前由被告(反诉原告)付给原告(反诉被告)439360.56元,剩余363120.18元,在出具增值税票后由被告(反诉原告)一次性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如不履行此承诺,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全部承担。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6日、2月10日、2月16日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货款4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650000元,双方一致确认《煤炭采购合同》自2015年2月16日起不再继续履行。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陈述《煤炭采购合同》的买方为被告(反诉原告),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向被告(反诉原告)开具过增值税发票。被告(反诉原告)陈述:其与云南阳光基业能源管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飞龙电厂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反诉原告)是该电厂唯一的燃料供应商。另,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了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原告(反诉被告)为购买该保险支出保险费1445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认为被告(反诉原告)与案外人的诉讼正在筹备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申请中止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另一案件已经受理,以及另一案件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因此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中止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止事由,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及《煤炭采购合同》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合法有效。虽然《煤炭采购合同》前言处写明被告(反诉原告)受云南阳光基业能源管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飞龙电厂的全权委托,作为飞龙热电厂燃料部,为飞龙公司采购电煤和水泥用煤,但《煤炭采购合同》写明需方为被告(反诉原告),且原告(反诉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买卖合同中,被告(反诉原告)为买受人,原告(反诉被告)为出卖人。《煤炭采购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时间,但《煤炭采购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自2015年1月起执行,此后注明的以火车货票起票打印、盖章日期为准应理解为执行时间的凭证,并非对2015年1月执行时间的更改。补充条款是对《煤炭采购合同》的进一步明确,与《煤炭采购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煤炭采购合同》履行时间应从2015年1月起执行。根据《煤炭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每月应供应煤炭20000吨,而原告(反诉被告)2015年1月未供应煤炭,2015年2月未按约足额供货20000吨,构成违约。同时《煤炭采购合同》约定,煤炭到达电厂堆场验收合格后,支付75%煤款,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十个工作日结清煤款。被告(反诉原告)于2015年2月6日第一次供货当天支付了400000元,履行了供货75%的付款义务,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2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供货1380.9吨,但被告(反诉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了100000元,未履行75%的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均存在违约,且不完全履行与迟延履行间过错相当,双方应各自承担损失。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利息、罚息以及维权产生的必要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提供诉讼保全担保支出的保险费,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也是违约一方,且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产生,对此其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867426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货款,原告(反诉被告)已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了2651.48吨煤炭,被告(反诉原告)应就该部分货物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承诺书明确被告(反诉原告)尚欠原告(反诉被告)货款802480.74元,且被告(反诉原告)对欠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承诺书载明2015年3月24日前被告(反诉原告)付给原告(反诉被告)439360.56元,剩余363120.18元,在出具增值税票后由被告(反诉原告)一次性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现被告(反诉原告)未按期支付货款439360.56元,则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全部欠款802480.74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东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峨眉山市鑫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02480.74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峨眉山市鑫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东强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2025元、保全费4770元(鑫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295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16500元,反诉受理费6237元(东强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 判 长  徐 静人民陪审员  保瑜琳人民陪审员  吴锡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耘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