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1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罗健与李怀钊、天津市江河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健,李怀钊,天津市江河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1431号原告罗健。被告李怀钊。被告天津市江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乡政府东侧。本院在审理原告罗健与被告李怀钊、天津市江河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时,原告罗健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罗健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申请。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316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 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立杰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聚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