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7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文球非法持有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文球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7656号罪犯刘文球,现在广西鹿州监狱服刑。柳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柳铁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文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21年7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2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鹿州监狱于2015年11月24日以(2015)鹿狱减字第102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文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刘文球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文球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月至2015年9月获奖励分96.6分。另查明,该犯系累犯。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刘文球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考核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文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文球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0年9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龙审 判 员 蔡 明代理审判员 段 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欧传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