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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执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恒峰犯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恒峰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执字第2261号罪犯王恒峰。现在山东省临沂监狱服刑。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临河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恒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0月28日减刑一年。山东省临沂监狱以罪犯王恒峰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5年12月1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恒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教育学习,按时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现获得记功奖励三次。本院认为,罪犯王恒峰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恒峰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刘玉环代理审判员  路宝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