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民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半坡店信用社与李文华、宋尚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半坡店信用社,李文华,宋尚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金初字第228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半坡店信用社,住所地滑县。负责人祁胜涛,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闫守旺,系原告单位客户经理。被告李文华,男,1957年8月7日生,汉族。被告宋尚增,男,1957年2月20日生,汉族。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半坡店信用社(以下简称半坡店信用社)与被告李文华、宋尚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半坡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闫守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华、宋尚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半坡店信用社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李文华由被告宋尚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从我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1日,借款后,被告从未付息,借款到期后,下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文华、宋尚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原告半坡店信用社与被告李文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11.4‰;同日,原告与被告宋尚增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尚增为被告李文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2月22日,原告半坡店信用社向被告李文华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后,被告从未付息,借款到期后,下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半坡店信用社与被告李文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宋尚增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2月22日,原告半坡店信用社向被告李文华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被告李文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文华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半坡店信用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宋尚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文华追偿。被告李文华、宋尚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半坡店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宋尚增对被告李文华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尚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文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李文华、宋尚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领审 判 员 王曙光助理审判员 张艳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