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胡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32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彭某某、“小华安”(均另案处理)在本市云岩区某某路星光灿烂二楼“OPEN”酒吧内,手持啤酒瓶无故殴打被害人李某某、黄某、陈某某,致使陈某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11月7日赔偿了陈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收条,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先行羁押的27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静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学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