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任新荣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王某甲窝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新荣,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准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新荣,曾用名任星,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汉族,专科文化,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15年5月2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看守所。辩护人沈心宇,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窝藏罪,2015年5月2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新荣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王某甲犯窝藏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莎日娜、代理检察员萨如拉高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新荣及其辩护人沈心宇、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任新荣驾驶自己的蒙K8T2**号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与乘车人王某甲、刘某等人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银钻广场西出口处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蒙LFU5**号广汽菲亚特牌小型轿车并排停下,在停车过程中双方驾驶员互相盯看对方,后李某驾驶蒙LFU5**号广汽菲亚特牌小型轿车先行转上滨河南路向东行驶,被告人任新荣驾驶蒙K8T2**号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随后左转上滨河南路向东行驶。被告人任新荣因李某看自己的眼神不友好,在两车行驶至滨河南路与万通路交叉路口处时,驾驶车辆加速从道路中心双黄线左侧超车,在此过程中,故意向右打方向别车,致使李某驾驶的蒙LFU5**号广汽菲亚特小型轿车失控,后与被告人任新荣驾驶的蒙K8T2**号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并与道路右侧的路灯杆及垃圾桶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李某当场死亡,蒙LFU5**号广汽菲亚特牌小型轿车多名乘车人受伤。经准格尔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死亡符合在行驶中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时,头部与车内构件发生碰撞,致全颅崩解,颅内出血而死亡,蒙LFU5**号广汽菲亚特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吕某某体表的损伤、王某乙头部及左肩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经准格尔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蒙LFU5**号菲亚特轿车价值54985元,被毁坏的路灯杆价值3600元。发生事故后,被告人任新荣驾驶车辆继续行驶至准格尔旗薛家湾镇鸿鑫建材城其经营的公司,为逃避公安机关追查,将肇事车辆蒙K8T2**号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放在其公司楼下,要求王某甲驾驶车辆将其送至呼和浩特市。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蒙LFU5**号广汽菲亚特牌小型汽车驾驶员在事故中死亡,仍驾驶自己的车辆按照任新荣的要求将其送到呼和浩特市,为了逃避公安机关追查,用王某甲的身份证为两人在宾馆开设房间藏匿。期间,王某甲隐匿真相,在电话中向公安机关谎称其不知任新荣去向。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任新荣、王某甲主动到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准格尔旗大队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新荣以危险方法致人死亡、公私财产遭受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新荣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被告人任新荣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新荣、王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新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被告人任新荣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新荣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客观上仅撞击了被害人李某,不针对不特定的公众,其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且被告人任新荣主动投案属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0时许,被告人任新荣酒后驾驶自己的蒙K8T2**号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与乘车人王某甲、刘某等人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银钻广场西出口处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蒙LFU5**号广汽菲亚特牌小型轿车并排停下,在停车过程中双方驾驶员互相盯看对方,后李某驾驶蒙LFU5**号广汽菲亚特牌小型轿车先行转上滨河南路向东行驶,被告人任新荣驾驶蒙K8T2**号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随后左转上滨河南路向东行驶。被告人任新荣因李某看自己的眼神不友好,在两车行驶至滨河南路与万通路交叉路口处时,驾驶车辆加速从道路中心双黄线左侧超车,在此过程中,故意向右打方向别车,致使李某驾驶的蒙LFU5**号广汽菲亚特小型轿车失控,后与被告人任新荣驾驶的蒙K8T2**号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并与道路右侧的路灯杆及垃圾桶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李某当场死亡,蒙LFU5**号广汽菲亚特牌小型轿车多名乘车人受伤。经准格尔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死亡符合在行驶中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时,头部与车内构件发生碰撞,致全颅崩解,颅内出血而死亡,蒙LFU5**号广汽菲亚特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吕某某体表的损伤、王某乙头部及左肩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经准格尔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蒙LFU5**号菲亚特轿车价值54985元,被毁坏的路灯杆价值3600元。发生事故后,被告人任新荣驾驶车辆继续行驶至准格尔旗薛家湾镇鸿鑫建材城其经营的公司,为逃避公安机关追查,将肇事车辆蒙K8T2**号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放在其公司楼下,要求王某甲驾驶车辆将其送至呼和浩特市。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蒙LFU5**号广汽菲亚特牌小型汽车驾驶员在事故中死亡,仍驾驶自己的车辆按照任新荣的要求将其送到呼和浩特市,为了逃避公安机关追查,用王某甲的身份证为两人在宾馆开设房间藏匿。期间,王某甲隐匿真相,在电话中向公安机关谎称其不知任新荣去向。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任新荣、王某甲主动到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准格尔旗大队投案自首。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任新荣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被告人质证无意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侦破报告,证实本案的发破案过程。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新荣、王某甲、被害人李某的主体身份。3、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经准格尔旗中蒙医院诊断,于2015年5月24日死亡,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后被害人被火化。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任新荣、王某甲与2015年5月24日主动到准格尔旗交管大队投案自首。5、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及证人刘某在2015年5月23日至24日期间通话,二人多次电话联系的事实。6、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任新荣及被害人李某均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被害人驾驶车辆的位置、损坏状况及周边物品的损坏情况。8、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乘坐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蒙LFU5**号广汽菲亚特小型轿车与一辆黑色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并排停下,双方人员互相盯看对方,黑色帕萨特轿车上的一名女子示意李某驾驶的车辆先走,后李某驾驶车辆左转弯离开后黑色帕萨特轿车从左侧撞向李某驾驶的车辆致使车辆驶出路外。证人吕某某、韩某、辛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任新荣、王某甲与刘某等人喝酒吃完烧烤,被告人任新荣酒后驾驶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与一辆白色轿车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滨河南路与万通交叉路口发生碰撞,导致白色小轿车与道路右侧路灯杆及垃圾桶相撞,后被告人任新荣乘坐被告人王某甲的车辆逃往准格尔旗大路方向,刘某通过电话告知被告人任新荣白色小轿车的驾驶员死亡的事实后,被告人任新荣因害怕接受法律处分逃到呼市的经过。10、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任新荣驾驶车辆与被害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11、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损坏的蒙LFU5**号菲亚特轿车损失为54985元,被毁坏的路灯杆价值3600元。12、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蒙LFU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第一次碰撞后瞬间速度为52.65km/h,发生第二次碰撞前的速度约为70.20km/h,蒙K8T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第一次碰撞后瞬间速度约为62.61km/h,发生第二次碰撞前的速度约为54.78km/h。13、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经鉴定,送检的蒙K8T2**号车方向盘套中检出男性DNA,与被告人任新荣的STR分型相同,该车系被告人任新荣驾驶。14、尸检报告,证实2015年5月29日,经检验死者李某的死因符合在行驶中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时,头部与车内构件发生碰撞,致全颅崩解,颅内出血而死亡。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吕某某、王某乙的损伤为轻微伤。16、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任新荣的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2015年5月28日被害人李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16.5mg/100ml。17、被告人任新荣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23日,其与被告人王某甲和刘某等人吃完烧烤,酒后驾驶蒙K8T2**号帕萨特小型轿车回其公司的路上,行驶至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滨河南路与万通街交叉路口处时,因一辆白色轿车司机看其眼神不友好,其便故意超车别对方的白色轿车,造成两车发生碰撞致白色轿车撞在路南墙体上,后其驾驶车辆逃离现场,明知对方白色轿车驾驶员死亡的情况下,乘坐被告人王某甲的尼桑牌越野车逃往呼和浩特市,为逃避公安机关追查,用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证件开设房间,后2015年5月25日投案自首。18、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23日晚,与被告人任新荣和刘某等人喝酒吃完烧烤,被告人王某甲乘坐被告人任新荣驾驶的车辆行驶至准格尔旗薛家湾镇银钻广场西侧出口时,与一辆白色轿车并排停下双方驾驶员相互盯看对方,后白色轿车先行左转弯驶入滨河南路,被告人任新荣驾驶的车辆追上了白色轿车后跨越双黄线左侧超车后向右打方向晃了白色轿车,后白色轿车向左打方向与被告人任新荣的车辆相撞后与道路右侧的电线杆及垃圾桶相撞,被告人任新荣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该起事故比较严重,还驾驶自己的车辆将被告人任新荣送到准格尔旗大路新区,在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其时其谎称被告人任新荣与其不在一起。1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新荣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2月9日刑满释放,属累犯。20、民事调解书、财物交接清单、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任新荣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任新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新荣酒后驾驶车辆以“别车”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一人死亡,公私财产遭受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被告人任新荣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被告人任新荣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新荣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新荣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任新荣主动投案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新荣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新荣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客观上仅撞击了被害人李某,不针对不特定的公众,其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认定被告人任新荣构成本罪的关键在于被告人任新荣主观上属于故意还是过失。本案中有证人刘某、白某某、吕某某、韩某、辛某某、王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死亡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告人任新荣、王某甲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任新荣因被害人看其眼神不友好而产生“别车”的故意,对方车上除有司机也有其他乘客被告人任新荣是明知的,故被告人任新荣作为驾驶员主观上对于故意“别车”能否造成对方车毁人亡是放任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本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被告人任新荣酒后驾驶、超速、双黄线左侧超车的行为已然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其故意“别车”的行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危及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被告人任新荣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经查被告人任新荣因被害人的眼神不友好而产生了“别车”故意,被害人李某盯看被告人任新荣仅属轻微不礼貌行为,尚未严重违反社会道德规范;而被害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与被告人任新荣以故意“别车”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损害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被害人李某的违法行为不必然引起被告人任新荣犯罪行为的发生。再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任新荣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新荣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2024年5月24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 硕代理审判员 越之晗人民陪审员 安鹏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星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