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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刑执字第4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棚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4170号罪犯杨棚,男,1979年12月17日生,苗族,贵州省丹寨县人,文盲,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五监区服刑。2011年2月21日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丹刑初字第013号刑事判决,认定杨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3月5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23年9月19日止)。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32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至2022年2月19日止)。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棚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1年4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 晓 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冉玲(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