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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千民一初字第02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被告鞍山市某局、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鞍山市某局,门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千民一初字第02043号原告孙某某,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黄河,辽宁千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市某局,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法定代表人高飞,局长。被告门某某,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朝鲜族,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鞍山市某局、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因此案合并于他案审理,故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的诉讼期间因案件合并审理而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审判员  陈星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