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0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袁步吉诉被告冯明富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步吉,冯明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01236号原告袁步吉,女,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被告冯明富,男,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原告袁步吉诉被告冯明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步吉,被告冯明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同意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中约定于2014年12月1日归还。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在原告的催收下迟迟不予清偿,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整及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6日,为206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借款是在赌场上发生的,第一天跟原告借1万元,扣400元的利息,只得9600元;第二天又借1万元,扣头天和当天的利息800元,只得9200元;第三天借2万元,扣掉利息只得18400元;之后因欠账太多,无法归还原告的借款,受原告丈夫威胁才出具的借条,受威胁时想到确实欠有原告的钱,欠债还钱应该,因而没有按原告丈夫的要求写5万元的条子,只按实际的写了4万元,之后,被告还了部分利息。被告与原告借钱不是为急用,而是为了赌钱,且是高利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述不实,法庭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冯明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1张,且不像被告所说的是高利贷。被告认可借条系其所写,认为钱是在山上赌钱时借的,借钱时约定每天利息400元,且借钱时已扣除了利息,后来在原告家补的借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可借款事实存在,认可借条系其本人所写,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累计跟原告借款4万元,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12月1日归还。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应按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借款系高利贷、借款时只得现金37200元,其余为利息的主张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明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步吉借款4万元及该款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26元,由被告冯明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荣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贤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