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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76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覃凡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覃凡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7659号罪犯覃凡辉,现在广西鹿州监狱服刑。广西忻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忻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覃凡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0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鹿州监狱于2015年11月24日以(2015)鹿狱减字第102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覃凡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覃凡辉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覃凡辉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获奖励分66.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覃凡辉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考核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覃凡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覃凡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六天(刑期至2015年1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龙审 判 员 蔡 明代理审判员 段 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欧传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