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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2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刘光耀与西安北方惠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耀,西安北方惠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2744号原告刘光耀,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光然,男,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之兄。委托代理人刘云峰,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北方惠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合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蔚扬,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业山,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原告刘光耀与被告西安北方惠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然、刘云峰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蔚扬、李业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耀诉称:1986年,我被原西安惠安化工厂招工进入该厂工作,并于2000年与被告签订了二十年的长期固定合同。2004年被告改制为西安北方惠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2004年11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3年。合同约定我从事可燃药筒制造工种,明确属于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工种。2007年11月1日我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期限3年。2007年3月我开始出现身体疾病,头昏、腹痛,但未查出病因,医病期间陆续给单位递交病假条。2008年底,我所工作的被告单位科研二所以我有病不能正常工作为由拒收我的病假条,并告知我的人事关系转至单位人劳部门,等候研究解决。后我多次找相关部门及各级领导反映情况,但未得到答复。2015年3月我因病重住院抢救需办理医保卡,被告单位人事部门告知我家人我的人事档案及五险一金转移至户县劳动就业局、户县医保中心。但至今未将原告人事、医保关系信息转移。2015年,我家属再次责问被告人劳部门,被告向我家属出示了2014年5月13日陕西工人报刊登的公告及2014年6月20日北惠人字(2014)19号文件,关于解除我及其他8人的劳动合同决定。我认为被告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5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经户县人事劳动仲裁院裁决,驳回了我的请求。我认为,我和被告之间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单方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行为是违法的、无效的。被告不安排我上班,无故停缴“五险一金”侵害我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被告与我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无效;被告继续履行与我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判令被告支付我工资108000元。被告西安北方惠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我公司科研二所员工,自2007年5月起擅自离岗、连续旷工,其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单位劳动纪律管理规定。2009年12月,我公司经研究并征求工会意见,依法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送达原告。我方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以自己从事有毒有害岗位、处于医疗期内、被告解除合同应提前30日通知等为由,认为被告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旷工行为本身存在过错,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双方签订的合同种类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3年,2010年10月31日合同已经到期。且2009年12月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依法解除,所以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工资支付也应以提供正常劳动为前提,原告自2007年5月起就擅自离岗、连续旷工,没有上班,更没有提供劳动,其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已经超过时效,2009年12月,我单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解除决定送达原告,原告如果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在仲裁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仲裁,现在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原告以我单位于2014年5月刊登的公告内容为由,认为双方劳动合同没有解除不能成立。2009年12月,我单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一直未办理合同解除后的相关手续,对被告管理造成一定影响,2014年我单位在处理其他员工时,加上原告的名字,真实意思是再次通知原告办理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相关手续。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依法驳回其请求。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告通过招工进入原西安惠安化工厂工作,2004年该厂改制为西安北方惠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原告继续在改制后的西安北方惠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科研二所可燃药筒制造岗位工作。2004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3年。2007年11月1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3年。另查明,自2007年3月开始,原告以身体不适、有病为由先后多次向单位请假,后在被告未准假情况下原告再未上班。2009年12月8日,因刘光耀等14名职工长期脱岗,经被告职工代表组长联席会议决定,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14名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次日,被告人力资源部作出《关于解除程天飞、刘光耀劳动合同的决定》,限程天飞、刘光耀10日内回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相关手续,并加盖西安北方惠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公章。2010年1月,被告指派单位职工王瑛和另一名女同志到原告家中(户县余下镇惠南社区29号楼1门302室)向原告当面送达双方自2009年12月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原告本人收到通知单后没有在送达回执上签字。2010年3月2日,被告因原告没有回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再次指派职工王瑛和社区管理人员艾小丹到原告家中送达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单,要求原告限期回被告处办理离厂手续,原告配偶芦永梅拒绝签收,社区人员记录了此次送达过程并加盖公章予以证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在《陕西工人报》刊登公告,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9名人员自登报之日起30日内,速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归,将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公司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因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劳动报酬发生劳动争议,原告遂于2015年5月8日向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被告与其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裁决被告为其补缴2009年1月至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其工资90000元。2015年6月11日、2015年8月27日,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过两次开庭审理,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户劳人仲案字(2015)第5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本案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确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无效;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8000元。另查明,原告在仲裁庭审中述称,2009年被告口头通知其因病被辞退,停发其工资,将其人事档案及五险一金转移至户县就业局,并自认2010年1月、2010年3月2日,被告两次指派职工王瑛向其送达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的事实。本院审理中,原告对被告2010年1月、2010年3月2日两次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予以否认,并称仲裁庭审记录内容有误,但认可其在仲裁笔录中签字捺印之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劳人仲案字(2015)第51号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活动中,当事人应该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在仲裁庭审与法院庭审中对2010年1月、2010年3月2日,被告两次指派职工王瑛向其送达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之表述不一致,但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在仲裁庭审中自认送达之事实。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对于原告在仲裁庭审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应该予以确认,故应认定被告于2010年1月就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被告辩称原告仲裁请求已经超过时效之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因原告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工作交接手续,又先后两次通知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是被告履行用工单位催促劳动者办理交接手续的工作职责,且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送达并非以公告送达作为必要条件,故对原告以被告登报行为及公告内容否定2009年12月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之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已在2010年1月应该知道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而原告于2015年5月8日才提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显然已经超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规定的时效,且原告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光耀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杭 锋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苏 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