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张某某、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743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2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张立涛,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如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立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如下:1、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通辽市第五中学东门对面一洗车行门前停车场内,将一台白色骠骑牌电动车(无法作价)盗走。被告人刘某明知该电动车是盗窃所得,帮助其朋友李某南以人民币1500.00元的价格收购。2、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电业小区院内,将一台黑色绿佳牌大绵羊型电动车(无法作价)盗走。被告人刘某明知该电动车是盗窃所得,而帮助予以窝藏。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该电动车是盗窃所得,而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收购。3、2015年3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通辽市第五中学东门对面一洗车行门前停车场内,将李某芳停放在车场内的一台黑色朕龙牌骠骑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刘某明知该电动车是盗窃所得,而帮助予以窝藏。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该电动车是盗窃所得,而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收购。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165.00元。4、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润发商场西门,将一台黑白相间的越野摩托车(无法作价)盗走。被告人刘某明知该电动车是盗窃所得,而帮助予以窝藏。5、2015年5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七中学北门西侧,将包某瑞的一台黑色磨砂华生牌骠骑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刘某明知该电动车是盗窃所得,而帮助予以窝藏。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720.00元。6、2015年5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威士酒店北门东侧,将高某秋的一台黑色绿佳牌小霸王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00.00元。7、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电业小区内,将陶某的一台蓝色华生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刘某明知该电动车是盗窃所得,而帮助予以窝藏。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0.00元。破案后,被盗越野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绿佳牌小霸王电动车、华生迅鹰电动车、华生骠骑电动车、朕龙骠骑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作案七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1168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刘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作案六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10885.00元;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作案二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4165.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受刑罚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占元审 判 员 安海军人民陪审员 何俊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