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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与山西五台山万浩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山西五台山万浩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商初字第156号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北路10号。法定代表人费向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绍森,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五台山万浩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五台县金岗库乡移民商住区D区-A-32#-105。法定代表人胡万保,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原平,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永平,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五台山万浩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绍森、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五台山国际度假酒店项目旋转门合同,合同总价12543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在合同履行过程上,于2012年7月18日双方又签订旋转门补充协议,变更合同总价款为91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生产、安装、调试。到目前为止,被告已支付货款732800元,尚欠原告货款1832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832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元;3、律师费用5496元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五台山万浩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存在旋转门购销合同的事实认可,因原告主张的183200元的货款未到履行期限,被告未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与山西东辉五台山大酒店有限公司(现名称已变更为山西五台山万浩大酒店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BBEET-HB-20120012的《旋转门合同》,就原告向被告提供旋转门设备及安装工程事宜达成协议,其中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任何款项,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0.5%,最高不超过延误部分金额的5%;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后双方又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旋转门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总价变更为916000元;货到工地安装前,被告付到原告合同总价的80%即732800元,验收完毕后,被告即付给原告合同总价的20%;其它条款与主合同相同。协议后,原告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732800元,其余货款1832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委托律师代理,产生律师费549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旋转门合同、旋转门补充协议、DT型旋转门安装验收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五台山万浩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旋转门合同》及《旋转门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经被告验收合格。根据《旋转门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4月27日付给原告全部货款,但至今,被告只付给原告货款732800元,被告已违约。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832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2000元,少于双方的约定,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约定,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496元,本院亦予支持。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五台山万浩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一十八万元三千二百元;二、被告山西五台山万浩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二千元、律师费五千四百九十六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二千零五十七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五台山万浩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全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史晓宇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