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30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耒阳市。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文诗出庭支持公诉,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中山市东区长江村长景街一巷5号被害人徐某、何某租住的201房准备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及其邻居发现并控制,后交公安机关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陈某盗窃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另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碧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黎姗姗黄丹霞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