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犯走私武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星
案由
走私武器、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文星,男,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镇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文星犯走私武器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文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黄文星从缅甸携带枪支后,与郭某(另处,下同)一同非法入境到中国镇康县勐堆乡蚌孔村委会草山旁。期间,黄文星跟李某某借得的一辆黑色两轮摩托车,并让李某某送到前述位置,后黄文星驾车载郭某于当日21时10分许途经镇康县勐堆乡蚌孔村色房包包执勤点时,执勤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黄文星的左侧腰部皮带处查获手枪1支(枪号为fmr553),手枪的弹夹内有子弹8发。经鉴定,查获的手枪是国外兵工厂生产的9mm手枪,具有杀伤力;8发子弹是国外兵工厂生产的9mm手枪弹,性能良好。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枪弹鉴定意见、示意图、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文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走私武器罪;被告人黄文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黄文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21时10许,被告人黄文星携带枪支和郭某驾乘其向李某某借的一辆黑色两轮摩托车,途经镇康县勐堆乡蚌孔村色房包包执勤点时,被执勤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黄文星的左侧腰部皮带处查获手枪1支(枪号为fmr553),手枪的弹夹内有子弹8发。经鉴定,查获的手枪是国外兵工厂生产的9mm手枪,具有杀伤力;8发子弹是国外兵工厂生产的9mm手枪弹,性能良好。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合法有效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枪弹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文星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运输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文星犯走私武器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黄文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文星犯非法运输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二、本案查获的9mm手枪一支及子弹八发,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强审 判 员 黄正情人民陪审员 徐建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思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