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立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申青香名誉权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青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乌中立初字第14号起诉人:申青香,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起诉人申青香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市中级法院)为被告向市中级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起诉人申青香诉称,起诉人对乌鲁木齐市2014年10月30日在市中级法院公开听证会不服,也不认可。在开庭听证时对起诉人多年来四处上访的四个案件客观事实存在没有采纳,也没有反应存在四个案件,也没有人和任何单位告诉起诉人网上直播、登报电视直播和2014的10月31日首次网上直播听证认息,此次听证会违纪、违法、违反法律程序,诱导社会各界对起诉人产生误解,直接将起诉人四个案件结案。故起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恢复名誉,依法向市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宣传部通知,新疆都市报2014年10月31日报纸出版发行报道《网上直播听证》登报内容,恢复原告名誉。2、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宣传部通知,乌鲁木齐市综合新闻频道电视台晚点黄金时间新闻播出《网上直播听证》新闻内容,恢复原告名誉。3、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宣传部通知,新疆电视台4月22日晚9点30分黄金时间新闻联播《网上直播听证》新闻内容。4、返还原告的财产合法权益,赔偿侵权纠纷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申青香的起诉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属于行政争议,因此,对起诉人申青香的起诉,应不予立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青香的起诉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思英审 判 员 樊小宁代理审判员 安 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