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福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烟台市福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烟台市福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被申请人烟台典尚服饰有限公司关于拖欠行政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福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烟台典尚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福行初字第43号申请人:烟台市福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198号。法定代表人:刘新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广志、张旭东,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烟台典尚服饰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金贞玉,该公司负责人。申请人烟台市福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被申请人烟台典尚服饰有限公司拖欠职工工资,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扣划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6936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烟台市福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申请人烟台典尚服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7104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国昌审 判 员  王文丽人民陪审员  王福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迎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