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施晚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晚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袁刑初字第524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晚牙,务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6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晚牙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晚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施晚牙伙同易小春(另案处理)、彭少平(在逃)窜至新余市分宜县杨桥镇苗上村,将被害人黄某停放于家门口的一辆时风牌蓝色自卸三轮汽车盗走,后以3700元卖给晏某(另案处理)。2015年8月7日,民警在宜春市袁州区个体街八中对面巷子内一麻将馆附近将被告人施晚牙抓获。经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96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施晚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9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施晚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施晚牙伙同易小春(另案处理)、彭少平(在逃)窜至新余市分宜县杨桥镇苗上村,将被害人黄某停放于家门口的一辆时风牌蓝色自卸三轮汽车盗走,后以3700元卖给晏某(另案处理)。2015年8月7日,民警在宜春市袁州区个体街八中对面巷子内一麻将馆附近将被告人施晚牙抓获。经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960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施晚牙和同案犯易小春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3、证人晏某的证言;4、抓获经过等书证;5、被盗车辆价格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被告人施晚牙基本人口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晚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晚牙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晚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被告人施晚牙主动退赃,适当减少刑罚量。根据被告人施晚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晚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罗珊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