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蒲咏梅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咏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咏梅,女,生于1985年7月1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叙永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泸州市看守所。叙永县人民检���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咏梅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李佳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被害人童某某、郑某某想办理客车运营线路牌,遂找到被告人蒲咏梅帮忙,应其要求拿了15万元现金用以办理客车运营线路牌。被告人蒲咏梅在拿到这15万元现金后,于次日打电话给叙永县交通局运管所工作人员任某某咨询办理线路牌的事情。几天后,任某某答复被告人蒲咏梅无法办理。之后,被告人蒲咏梅仍然告知被害人可以办理客车线路牌,并四次以办理需要为由骗取被害人301000元。分别是:在第一次拿钱后约一个月,骗取被害人5万元现金;2012年初骗取被害人57600元现金;2013年10月,以订车为由骗取被害人176000元,出具了一张盖有“鑫新锦华汽车销售中心”印章的假订车收据;2014年9月,以车辆挂靠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17400元,出具一张盖有“叙永县腾飞汽车运输公司”印章的假车辆挂靠费收据。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蒲咏梅犯诈骗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决,并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蒲咏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害人童某某、郑某某欲购买客车从事旅客运输,为办理客车运营线路牌,遂找到被告人蒲咏梅帮忙。被害人童某某、郑某某应被告人蒲咏梅要求拿15万元现金给被告人蒲咏梅用以办理客车运营线路牌。被告人蒲咏梅在拿到15万元现金后,于次日打电话给叙永县交通局运管所工作人员任某某咨询办理线路牌的事情。几天后,任某某答复被告人蒲咏梅无法办理。之后,被告人蒲咏梅仍然告知被害人童某某、郑某某可以办理客车线路牌,并先后四次以购车等需要现金为由骗取被害人童某某、郑某某共计301000元,分别为:被告人蒲咏梅在被害人童某某、郑某某向其第一次给钱后约一个月,骗取被害人童某某、郑某某5万元现金;2012年初,被告人蒲咏梅骗取被害人童某某、郑某某57600元现金;于2013年10月,被告人蒲咏梅以订车为由骗取被害人童某某、郑某某176000元,并出具了一张盖有“鑫新锦华汽车销售中心”印章的假订车收据;2014年9月,被告人蒲咏梅以车辆挂靠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童某某、郑某某17400元,并出具一张盖有“叙永县腾飞汽车运输公司”印章的假车辆挂靠费收据。案发后,被害人童某某于2015年3月9日向叙永县公安局报案。叙永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蒲咏梅进行网上追逃后,于2015年7月10日下午在四川省古蔺县古蔺镇建设路将被告人蒲咏梅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户籍证明,以证明案件来源、对被告人蒲咏梅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及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二)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以证明被害人童某某、郑某某对被告人蒲咏梅进行辨认的事实。(三)收款收据、四川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被告人蒲咏梅的供述,被害人童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李某某、计某某、谢某某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蒲咏梅��被害人童某某、郑某某实施诈骗的事实。(四)抓获经过,以证明被告人蒲咏梅的到案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蒲咏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蒲咏梅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蒲咏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赃款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蒲咏梅的刑期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2025年7月9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远平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谭兴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财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