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郑云章诉被告黑龙江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云章,黑龙江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171号原告郑云章,男,195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代理人毕享峰,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被告黑龙江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牡丹江市信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太平路景福街祥和大厦19楼,组织机构代码60653865-7。法定代表人田庆平,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思雯,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郑云章诉被告黑龙江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牡丹江市信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5月7日、7月22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云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毕享峰,被告黑龙江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孙思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云章诉称:2009年5月5日,牡丹江市信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鸡西项目部负责人韩永群因工程用款向原告借款92000元,因此款用于牡丹江市信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的工程上,因此应当是牡丹江市信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原告借款。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92000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黑龙江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大集团)辩称:1、2009年,因案外人韩永群、尹延明为了承建鸡西嘉美果业物流1#综合建筑工程,找到被告要求挂靠,被告表示同意,并于2009年3月8日与该工程的开发商北京市朗曼教育交流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于2009年3月21日与他二人分别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但之后,被告发现北京市朗曼教育交流中心并没有到建设局为该工程进行登记备案,该中心更没有开发资质。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与北京市朗曼教育交流中心解除了合同,并由挂靠人韩永群、尹延明负责该工程终止建设后的沟通工作。而从该工程开始到结束,被告没有收到过任何工程款和挂靠费,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给付本案所涉工程的欠款的责任。2、原告提供的2009年5月5日的借据,写明借款人为韩永��、周桂杰,并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不能证明此款与该工程有关联性,即使被告是该工程的施工者,也不应承担与工程无关的借款。3、因本案所涉欠款数额巨大,仅凭原告提供的借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将此款交付韩永群、周桂杰,原告应当提供资金来源证明。4、被告要求追加尹延明为本案的被告,因被告与尹延明系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当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5、被告申请对本案所涉公章、韩永群的签名进行鉴定。6、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借据上没有写明还款时间,但原告自认其与韩永群发生借款关系后,韩永群一直没有给原告开工资,所以原告在2009年的时候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了,而且在原告起诉被告之前,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通过原告诉称及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存在,欠款数额是多少?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郑云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5月5日案外人韩永群、周桂杰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人民币玖万贰仟元正(92000元)鸡西工程用”;另于克茂于同年9月3日在该证据上写明“属实”并签名确认。意在证明韩永群在鸡西嘉美果蔬物流工程中,因缺施工资金向原告借款9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经过被告副总经理于克茂确认属实。被告信大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1、被告要求对韩永群的签名申请鉴定。2、韩永群和周桂杰是夫妻关系,周桂杰在借据上签字更能证明此款系韩永群个人借款,但证明不了此款用在被告工地上。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对原告的资金来源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信大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对韩永群的签名进行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递交书面申请和鉴定样本,故视为被告放弃该项申请,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体现韩永群和周桂杰因鸡西工程于2009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92000元,且有被告信大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于克茂于同年9月3日在该证据上签名确认属实;被告信大集团自认于克茂曾经是被告单位的业务员,但现在已经不在被告处工作了,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2009年3月8日被告与北京朗曼教育文化交流中心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意在证明韩永群与被告信大集团约定在鸡西嘉美果蔬物流1号综合楼工程中,工程款由韩永群垫付,所以产生了韩永群向原告借款92000元用于该工程的事实。被告信大集团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上没有被告公章,只有韩永群盖了一个名章,无法证实其真伪。本院认为,该证据体现签订协议的双方应为北京朗曼教育文化交流中心与被告信大集团,但是该证据上只有该中心的公章和韩永群的名章,无被告信大集团的签章确认,且结合原告的证据三,在2009年3月8日被告信大集团尚未授权韩永群签订任何的协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2009年8月5日被告信大集团向北京朗曼教育文化交流中心出具的关于任命韩永群同志为鸡西果菜物流1号综合楼项目负责人的通知一份。意在证明在2009年8月5日被告信大集团任命韩永群为鸡西果菜物流1号综合楼项目负责人,所以韩永群签署的一切文件均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信大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2009年8月5日下发的,相对人是北京朗曼教育文化交流中心,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签订时间是2009年5月5日,那时被告还没有对韩永群、尹延明进行任何授权。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信大集团于2009年8月5日通知北京朗曼教育文化交流中心,其任命韩永群系鸡西果菜物流1号综合楼项目的负责人,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大集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北京朗曼教育文化交流中心与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北京朗曼教育文化交流中心与被告解除了双方于2009年3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郑云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此证据系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要求被告信大集团提供原件。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该证据的原件进行核对,且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被告分别与案外人尹延明、韩永群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与尹延明、韩永群之间签订过挂靠协议。原告郑云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因韩永群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复印件,原告不发表质证意见,要求被告提供原件。原告对尹延明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协议书并没有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该证据经本案主审人与本院的(2014)牡西商初字第3号卷宗进行了核对,能够证明该证据已在另案进行了核对,有(2014)牡西商初字第3号案件的办案人签名确认,且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意在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4月,原告被案外人韩永群聘为鸡西嘉美果业物流1#综合楼工程的保管员。同年5月份,韩永群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92000元,韩永群于2009年5月5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人民币玖万贰仟元正(92000元),鸡西工程用”。韩永群和��妻子周桂杰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对该借据上韩永群的签名不认可,要求进行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和有效的鉴定样本。同年9月3日被告信大集团的工作人员于克茂在该借据上写明“属实”,并签名。被告信大集团认可于克茂是其公司的业务员,但现在已经不再被告公司工作了,被告信大集团对于克茂的签字不予认可,但是亦向本院明确表示不对该签名进行鉴定。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述韩永群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周桂杰是该工程的会计,但当时不清楚被告与韩永群之间的挂靠关系,韩永群向其承诺,等该工程交工后,韩永群与被告信大集团进行结算后,再向原告还款。2009年12月,原告就不再此工地工作了。另查,2009年,因案外人韩永群和被告尹延明为了承建鸡西嘉美果业物流1#综合楼工程,找到被告信大集团要求挂靠,被告信大集团表示同意,并于2009年3月8日与该工程的开发商北京市朗曼教育交流中心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3月21日被告信大集团与韩永群、尹延明分别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其中被告为甲方、韩永群和尹延明为乙方,在两份合同的第三条第一款中约定“该工程系乙方私人独立承包,因此乙方无权以甲方名义签订分包及经济往来合同,对外签单和赊账纯属乙方行为,甲方不出具任何往来欠据,甲方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责任”。被告信大集团自认其与韩永群和尹延明系挂靠关系,但是未收到过他二人交纳的任何挂靠费用。被告信大集团于2009年8月5日通知北京朗曼教育文化交流中心,其任命韩永群系鸡西果菜物流1号综合楼项目的负责人,并为该中心出具了一份关于任命韩永群同志为鸡西果菜物流1号综合楼项目负责人的通知。在庭审过程中,��告信大集团自认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其发现北京市朗曼教育交流中心并没有到建设局为该工程进行登记备案,该中心更没有开发资质。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信大集团与北京市朗曼教育交流中心解除了合同,并由挂靠人韩永群、尹延明负责该工程终止建设后的沟通工作。而从该工程开始到结束,被告没有收到过任何工程款。虽然被告信大集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北京朗曼教育文化交流中心与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但是未向本院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其也为提供证据证实该合同以对外进行了公示。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要求追加韩永群为本案被告,但是原告不同意追加,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且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又查,被告信大集团原名称为牡丹���市信大安装工程公司,2009年10月10日其在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相关部门为被告出具了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牡丹江市信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整体改制为黑龙江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自认其公司只是名称进行了变更,企业内部没有变化,且原债权债务还由变更后的被告信大集团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信大集团对韩永群和周桂杰为原告出具借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对借据上韩永群的签名进行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和有效的鉴定样本,故本院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韩永群和周桂杰为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应当视为原告与韩永群、周桂杰因借款一事达成了合意,且借据的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虽然被告信大集团认可其与韩永群之间系挂靠关系,但被告信大集团为北京朗曼教育文化交流中心出具了一份关于任命韩永群同志为鸡西果菜物流1号综合楼项目负责人的通知,韩永群出具的欠据上也写明原告所主张的欠款用于鸡西工地,虽然被告信大集团对韩永群的签名均有异议,但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同时,被告称韩永群为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09年5月5日,是在被告于2009年8月5日通知北京朗曼教育文化交流中心,其任命韩永群系鸡西果菜物流1号综合楼项目的负责人之前,而在此期间,被告尚未对韩永群进行任何授权,但是被告与韩永群签订关于上述工程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的日期为2009年3月21日,协议书约定该工程开工日期为同年3月15日,且韩永群对“该工程的技术、质量、安全、内业、楼层进度、文明施工的负全部责任”,负责配备齐全工程管理人员,该协议书的内容已经确认了韩永���为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而韩永群为了该工程能够顺利开工和正常建设必然需要进行前期投入,故才发生韩永群聘请原告为该工程保管人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虽然在协议书的第三条第一款中约定“该工程系乙方私人独立承包,因此乙方无权以甲方名义签订分包及经济往来合同,对外签单和赊账纯属乙方行为,甲方不出具任何往来欠据,甲方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和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因韩永群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以被告信大集团的名义对外��行活动,故原告有理由相信韩永群能够基于鸡西果菜物流1号综合楼项目代表被告行使权利,而被告信大集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双方系挂靠关系和被告信大集团与韩永群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该协议书属于被告信大集团与韩永群的内部约定,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综上,被告信大集团应对原告主张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而被告信大集团在履行此债务后,可向韩永群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据的出具日期为2009年5月5日,但因该借据上未体现具体履行债务的时间,而原告虽称多次向韩永群和被告信大集团主张过权利,可无法确定主张权利的具体日期,也未与韩永群和信大集团对履行时间达成一致,被告信大集团自认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因原告虽多次向韩永群主张债权,但是双方并没有对实际给付欠款的时间进行约定,且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韩永群已明确拒绝向原告偿还此款。而被告��大集团自认原告在本案起诉被告前,从未因此债权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郑云章借款92000元。被告黑龙江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黑龙江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海代理审判员 魏丹丹人民陪审员 齐宪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