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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7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蔡庭挪用公款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庭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7458号罪犯蔡庭,现在广西鹿州监狱服刑。广西永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永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庭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09年4月3日起至2020年4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9月21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柳市中刑执字第796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蔡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626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蔡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2月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鹿州监狱于2015年11月24日以(2015)鹿狱减字第82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段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继兰、人民陪审员李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传霞担任法庭记录。受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鹿寨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建国、陈振学,执行机关代表郑秋红、陈军旭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蔡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蔡庭减刑提请及庭审活动程序合法,证据真实充分,未发现不当之处。经审理查明,罪犯蔡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7月至2015年9月获奖励分146.70分;获2013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原判责令罪犯蔡庭退赔永福县房地产管理局经济损失人民币303876.84元,该犯未退赔。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蔡庭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考核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蔡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罪犯蔡庭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退赃退赔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庭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 静人民陪审员  钟继兰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欧传霞 来自: